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53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4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十三時許為警查獲前某時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八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段○○○巷旁之公園公廁內、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二0巷六十二之一號四樓住處及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正路口路旁之自小客車車上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十三時許為警查獲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巷旁之公園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吸食燒烤後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下列時地經警查獲:㈠、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十三時許,經警在臺北市○○○路○段○○○巷公園旁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㈡、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前與其夫 陳志強 為警查獲,並在陳志強衣服內起出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八‧七七公克)。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停車場內,經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三次經警查獲後分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第一次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餘二次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一節,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並有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八‧七七公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毒品,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九八四九號鑑定通知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按。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期間長短,及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八‧七七公克),係在被告之夫陳志強衣服內查獲,為陳志強所持有之毒品,尚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應在該陳志強案內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第㈠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沾有血液之香煙一支,被告供稱該沾血香煙並無添加毒品,僅係以該香煙沾血使用,既非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同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與前揭施用海洛因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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