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951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3056
號、94年度毒偵字第356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94年度毒偵字第227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壹點壹柒公克)、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貳支及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叁只沒收。
事實
一、甲○○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前科,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九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竟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而有以下之施用毒品犯行:㈠、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十七時十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四十二之三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街二段一六四巷五十一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六公克)。㈡、於九十四年四月五日下午二十二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同樣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同年月六日十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新海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一‧0六公克)。㈢、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同樣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五月六日十四時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龍山捷運站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㈣、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二十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處所,以同樣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仁愛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五公克)。㈤、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十六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二段八十二巷內,以同樣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經警當場查獲,扣得注射針筒一支、海洛因殘渣袋一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另有海洛因三包(分別淨重○點○六一點○六、○點○五公克,合計淨重一點一七公克)、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二支及海洛因殘渣袋一只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毒品,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七0三0號鑑定通知書影本、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九八三八號鑑定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扣案注射針筒二支內之殘渣,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二紙在卷為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海洛因,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期間長短,及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一‧一七公克)及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二支(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殘渣袋一只(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係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三只,係被告所有供盛裝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五日下午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四十二之三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被告其餘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