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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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6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戶政事務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二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被告甲○○妨害兵役案件,除漏諭知褫奪公權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諭知被告有罪判決,固非無見,惟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本條例之罪,處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原審就本案被告處有期徒刑六月,然漏諭知宣告褫奪公權,容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審所認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台北縣政府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北府兵徵字第0九三0五三九七0六號函、台北縣政府個人戶籍資料表、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陸軍常備兵徵集令、臺灣嘉義監獄出監證明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臺北縣新莊市公所郵寄徵集令退回之公文封8份、兵籍表影本1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5918號卷第27頁之證物袋、93年度他字第7539號卷第22頁背面)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並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述之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本條例之罪,處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原審就本案被告處有期徒刑六月,漏諭知宣告褫奪公權,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述之情狀,自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前科經判決處刑及執行完畢,猶不知心生警惕,仍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併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第二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劉安榕法官徐子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