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調偵字第
178、1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予補充「甲○○於肇事後打電話報警,已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嗣並接受裁判」,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查被告於肇事後打電話報警,已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其過失之程度,被害人 鄧慶昌 騎乘機車橫越中央路,疏未注意車道上來往車輛,亦為本件車禍原因之一,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與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書記官許千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