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55號原告乙○○被告城市綠洲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清山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民國9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所管理城市綠洲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2樓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按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分管協議,原告對系爭大廈樓頂平台(下稱系爭平台)具有使用管理權。詎被告先後於民國90年3月15日、92年7月
1日、94年4月1日,將系爭平台提供予遠傳電信、亞太行動電話、威寶電信架設基地台,侵害原告管理使用權,致原告受有房價損失新台幣(下同)000000元、閒置損失540000元、銷售損失無法估計、收益損失000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對系爭平台具有使用管理權;原告未受實際損害,被告自無庸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係被告所管理系爭大廈內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被告先後於90年3月15日、92年7月1日、94年4月1日,將系爭平台提供予遠傳電信、亞太行動電話、威寶電信架設基地台。
四、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原告對系爭平台是否具有使用管理權?被告提供系爭平台予上開電信公司架設基地台,是否侵害原告對系爭平台有使用管理權?原告請求房價損失、閒置損失、銷售損失、收益損失,有無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再按侵權能力需以行為者具有責任能力為要件,而責任之存在又以義務之承擔為前提,故欠缺實體法上負擔義務能力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無侵權行為能力,而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既無侵權行為能力,自非損害賠償之債的義務人。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將系爭平台提供予電信公司架設基地台,自屬侵害其對系爭平台使用管理權乙節。惟查,被告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照前開說明,並未具有實體法上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亦其不具備侵權行為之能力甚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已屬無據。
(三)此外,縱認原告對系爭平台具有使用管理權乙節為真實,原告亦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如何受有房價、閒置、銷售、收益等實際損失及該損失與侵害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等情。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擔無法舉證之不利益。是原告遽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確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0000000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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