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訴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 律師複代理人 張英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3年度簡字第7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確認之金額,減縮為上訴人執有由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本票債權逾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肆拾伍元之部分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93年5月5日即已變更為甲○○,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被上訴人起訴狀記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郭豐勝,其起訴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權有欠缺,經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當庭更正上訴人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甲○○,自已補正起訴時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於法應無不合,合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全部不存在(見原審卷第4頁),然因訴外人 黃蕷玲 已清償26,345元,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中之26,345元之部分因清償而消滅亦無爭執,此部分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嗣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94年8月26日準備程序變更其聲明為: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面額400,000元之系爭本票,其本票債權逾26,345元部分,對被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52頁),核其聲明變更性質上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其執有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蕷玲(原名 黃琪穗 )、 顏俊郎 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92年11月28日,到期日93年2月28日,面額400,000元之系爭本票1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3年度票字第4220號裁定准許在案,惟被上訴人從未與上訴人往來,復不認識黃蕷玲及顏俊郎,系爭本票應屬偽造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以被上訴人、黃蕷玲、顏俊郎於92年11月28日共同簽發,到期日93年2月28日,以臺北縣三重市為付款地,面額400,000元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請求確認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其本票債權逾26,345元部分,對被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則以:保證為諾成契約,僅須保證人有為主債務人保證之意思即足,縱未親自簽名亦無礙保證之成立,本件借款人黃蕷玲與被上訴人為舊識,被上訴人之子 趙清隆 即居住於黃蕷玲及其夫顏俊郎之住所,被上訴人復曾至該處找過趙清隆。借款人因營業週轉需要,核貸條件不甚符合,顏俊郎乃請趙清隆與被上訴人商量,並得被上訴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趙清隆依上訴人行員乙○○之要求於91年11月19日親至三重地政事務所請領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建物謄本送交乙○○,憑以製作綜合評估經簽辦後,准予核貸400,000元,並於92年11月28日通知借保戶辦理對保,被上訴人親持印章至上訴人二重埔分行由乙○○對保,並因被上訴人不識字而由趙清隆輔握被上訴人之手簽名後,始予核貸(下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非但知情作保且到場簽章,被上訴人復自承平常身分證均由其夫保管,趙清隆未曾向被上訴人拿過身分證正本或影本,且被上訴人提出之身分證與系爭借款中提出之身分證影本為同一張,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僅記載自耕農,若非被上訴人向乙○○陳稱其服務於南榮公司,年資已逾15年,乙○○當無可能將之填載於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暨資料表上,足證被上訴人確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兩造於本院94年7月1日當庭協議簡化爭點,其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提出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及92年11月21日個人
小額貸款申請書資料表上關於黃琪穗(已改名黃蕷玲)、顏俊郎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見原審卷第23頁、第24頁反面)。
⒉被上訴人92年11月出勤表為真正(見原審卷第72頁)。
⒊被上訴人於89年3月10日向板信商業銀行借款之借據為真正(見原審卷第73頁)。
⒋上訴人所提授信業務手冊為真正(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⒌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經原審勘驗為真正(見原審卷第101頁、第119頁)。
⒍被上訴人提出同意代償聲明書影本2紙為真正(見原審卷第158頁)。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無成立保證契約,由被上訴人擔任黃蕷玲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有無允諾擔任連帶保證人?⒈以92年11月28日為發票日,93年12月28日為到期日之系爭
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見原審卷第23頁)上關於被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真正?⒉證人顏俊郎、乙○○、趙清隆、 曾婉萍 之證詞是否真正(
見原審卷第62頁以下、第89頁以下、第116頁以下、原審卷第149頁、第169頁)?⒊趙清隆是否於92年11月19日至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
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光華段321建號之登記謄本,三重地政事務所93年10月28日北縣重地資字第0930014726號函及申請書是否為真正(見原審卷第124頁至第12
5頁)?
六、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面額400,000元之系爭本票,其上關於被上訴人之簽名及印章為偽造,被上訴人並未為訴外人黃蕷玲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上關於被上訴人簽名及印文為真正,及被上訴人有為黃蕷玲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為訴外人黃蕷玲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影本1件、本票影本1件、授信約定書影本1件、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暨資料表影本
1件、徵信報告書影本1件、批覆書影本1紙(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8頁)、建物登記謄本影本1件、身分證影本1件、授信保證資訊影本1件、授信業務手冊影本1件(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7頁)為證。
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曾簽名於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
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保當天是黃蕷玲與顏俊郎
先來,並說被上訴人要中午休息時才能來,黃蕷玲與顏俊郎對保是曾婉萍對保,伊未看見黃等二人簽名蓋章,對保時被上訴人說伊字不好看,不會寫,始由趙清隆牽著被上訴人的手簽名在借據及本票上,印章是被上訴人簽完後伊再蓋用的,申請書是顏俊郎、黃蕷玲在店裡先簽的,印章則是寫申請書時就簽的,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及不動產謄本是趙清隆去申請送來銀行的,被上訴人的印章在申請那天上未蓋在申請書上,印章是趙清隆連同身分證影本及建物謄本一起送來,伊在櫃台蓋被上訴人之印章在申請書上,即將印章還給趙清隆,系爭借款契約上印章是對保當天才蓋,建物謄本及身分證影本上的章是對保當天蓋的等語,申請書上被上訴人簽名是對保當天簽的(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等語。經核證人乙○○於本院先則稱被上訴人之印章於填載申請書當日尚未蓋用於申請書上,惟立刻又改稱印章係趙清隆連同身分證影本及建物謄本一起送來,由乙○○在櫃台將被上訴人印章蓋在申請書上即還給趙清隆,簽名則係於對保當天始由被上訴人簽名於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及申請書上,是證人乙○○就被上訴人之印章何時蓋用在申請書上,其先後即有不同,其所稱被上訴人於對保當日簽名於申請書上等情,更與其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何時在申請書上簽名已忘記,不記得是否對保當天簽名等情不符。衡諸一般常情,人之記憶乃隨時間經過而漸漸淡忘及模糊,當無可能因時間經過而越發清楚,故乙○○於原審94年2月16日作證時,既證稱不記得被上訴人何時在申請書上簽名,不記得是否對保當天簽名於申請書上,惟於逾半年後之94年8月26日於本院作證時,反而清楚記憶被上訴人係於對保當天簽名於申請書上,顯與常理不符。
㈡又證人乙○○於原審證稱:92年11月28日對保當天是黃蕷玲
及顏俊郎先到銀行,之後被上訴人始與其子趙清隆一起來,被上訴人認不認識字伊不瞭解,當時被上訴人未說不識字,系爭借據及本票上之簽名是被上訴人坐著,由趙清隆站著牽著被上訴人的手簽的(見原審卷第63頁)、伊在顏俊郎之店內看過趙清隆,黃蕷玲及顏俊郎找保人找很久,後來說找被上訴人任保證人,伊有叫顏俊郎準備身分證及房地產證明文件,有一天趙清隆即拿資料來給伊,後來也作徵信程序,伊在92年11月28日打電話予顏俊郎說核貸下來,請保證人過來簽名,後來中午趙清隆載被上訴人來銀行簽名,顏俊郎、黃蕷玲之前就已經來簽過名,那天比較忙,故請曾婉萍幫黃蕷玲、顏俊郎對保,被上訴人部分則是伊自己對保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印章是伊要送件之前趙清隆先拿被上訴人之印章過來蓋章,伊才送件,顏俊郎、黃蕷玲申請書上的印文是在對保那天蓋的,被上訴人何時在申請書上簽名伊忘記了,也不記得是否對保那一天,伊係92年11月21日叫黃蕷玲、顏俊郎簽名,並叫其等找保人,伊實際向銀行送件日期是在92年11月28日,伊是送件前請趙清隆補財力證明(見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70頁)等語。核與證人曾婉萍證稱伊曾幫黃蕷玲及顏俊郎對保等情固屬相符。然查證人顏俊郎證稱其至銀行對保時,被上訴人已經簽名在系爭借款契約上,當天係另一位小姐與乙○○一起叫伊等簽名(見原審卷第65頁),與乙○○所稱顏俊郎、黃蕷玲比被上訴人早至銀行對保,其對保順序相反,且乙○○、曾婉萍證稱係由乙○○委託曾婉萍獨自對保等重要經過,其所述與顏俊郎所述洪、曾2人一起對保等情出入甚鉅,是乙○○證述之對保經過是否足堪憑信,自非無疑。又證人趙清隆亦證稱其從未曾陪同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二重埔分行對保(見原審卷第89頁),與證人乙○○所述亦不相符,乙○○所言自難採信。
㈢另乙○○先稱系爭借款92年11月28日核貸下來,於當天電告
顏俊郎通知被上訴人對保(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後改稱92年11月28日始實際送件(見原審卷第169頁至第
170頁),其所稱申請日期復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申請書上記載申請日期92年11月21日及徵信報告書上案件編號000000
0均不相同。又乙○○先稱顏俊郎打電話給伊稱找到保人,伊說是誰,顏說是趙清隆之母親,伊叫顏俊郎準備身分證及房地產的證明文件(見原審卷第116頁),復改稱伊係請趙清隆補財力證明(見原審卷第169頁),至本院作證時再改稱顏俊郎打電話給伊,說叫趙清隆申請謄本,當天趙清隆即拿謄本及身分證影本至銀行給伊(見本院卷第54頁),乙○○究係請何人提出被上訴人之財力證明資料,其前後所言互相矛盾。再查原審依職權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查詢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申請人,經該所函復稱係由趙清隆於92年11月19日至地政事務所申請等情,有該所93年
10月28日北縣重地資字第0930014726號函暨申請書影本1件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4頁至第125頁),是趙清隆確係於92年11月19日申請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與乙○○於原審稱伊係於92年11月28日送件前請趙清隆補財力證明(見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70頁)等情,亦顯有出入。
㈣依上訴人授信業務手冊內規定:對保時除應確認借款人及連
帶保證人之身分證為對保本人,應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於對保欄,不得委託第三人代簽,如遇借款人或保證人不識字者,應請其捺左手大姆指指印及蓋章,並於約據上寫明為左大姆指指印,另徵提兩位見證人於姆指指印旁簽名蓋章,並留存身分證影本,有上訴人提出授信業務手冊影本
1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7頁),證人乙○○身為上訴人之行員,對於對保證序之重要性應知之甚詳,竟未依上訴人授信業務手冊之規定辦理,依其所言任由第三人趙清隆輔握被上訴人之手簽名於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上,與由第三人代簽無異,復未要求被上訴人按捺指印,致事後無從依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上關於被上訴人簽名之筆跡特徵,亦無法判斷被上訴人究竟有無保證之真意,明顯悖於常理,實屬可疑。而證人乙○○本身係經辦系爭借款之承辦行員,就系爭借款是否實在,非無利害關係,其所言前後出入矛盾之處及疵累甚眾,自難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
㈤再查被上訴人雖自認上訴人提出之身分證影本確係被上訴人
身分證之真實影本,有上訴人提出之身分證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1頁),復經原審當庭命被上訴人提出身分證原本,經勘驗與上訴人提出之身分證影本相同,均為75年3月1日所發,背面記載亦相同,應與上訴人提出之影本為同一張(見原審卷第119頁)。而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身分證平日均放置其夫處,趙清隆未向伊拿過身分證正本或影本(見原審卷第119頁),然查趙清隆於原審證稱伊曾在數年前拿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辦過手機,伊辦手機時有多影印
1張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放在皮包內(見原審卷第119頁),亦據被上訴人提出遠傳電信、和信電訊同意代償聲明書影本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58頁、第159頁),足證趙清隆確曾持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另核諸趙清隆於原審證稱顏俊郎曾拿1張空白文件給伊簽,伊不知內容即簽被上訴人之名字,在顏俊郎家中簽的(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0頁)等情,即令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確屬真正,然趙清隆既曾取得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自難以此即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保證之事實。上訴人復稱若非被上訴人告知,乙○○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當無可能於申請書上記載被上訴人服務於南榮公司15年等語,惟查依乙○○所言,其於對保前未曾見過被上訴人,而申請書上記載之日期為91年11月21日,乙○○復稱其先送件,待核貸後再通知借款人及保證人於91年11月28日對保等情,足證乙○○於91年11月21日時確實未曾見過被上訴人,復核趙清隆長期居住於黃蕷玲、顏俊郎家中,黃蕷玲、顏俊郎復與乙○○甚為熟稔,黃蕷玲、顏俊郎當有可能從趙清隆處得知被上訴人之職業狀況,是乙○○在申請書上記載被上訴人任職南榮公司15年之久,顯係聽聞黃蕷玲、顏俊郎及趙清隆所言,始於對保前即行記載於申請書上,尚難以此認被上訴人有對保之事實,或被上訴人曾同意擔任保證人。
㈥另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上關於被上訴人印
文之真正,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印文為真正,亦難以此認被上訴人有保證之意思。
㈦基上,證人乙○○之證詞既諸多疵累,復與證人顏俊郎、趙
清隆所述相差甚鉅,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款及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印文為真正,又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雖係真正,惟趙清隆確持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自難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亦難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除黃蕷玲已清償之26,345元外,其餘逾26,345元部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至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 周俊興 ,然查上訴人主張周俊興係被上訴人對保時,比鄰坐在乙○○旁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惟查證人乙○○係上訴人主張親自辦理系爭借款及系爭本票對保之人,其前後所言已差距甚鉅,且系爭借款及系爭本票簽立之時間係92年11月28日,距今已近2年,其承辦人乙○○尚未能清楚記憶其過程,更遑論與其比鄰而坐,尚有自己應承辦業務之周俊興,故本院審酌後,認無再訊問周俊興之必要。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髮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周舒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坤校┌────────────────────────────┐│本票附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發票人│├───────┼────────┼───────┼───┤│92年11月28日│400,000元│93年2月28日│黃琪穗│││││顏俊郎│││││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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