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83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才毅上列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毒偵字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甲○○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15日以99年度易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甲○○已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不知悔改,再犯本罪,理應重罰,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又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職業為技術員,經濟狀況小康,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69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13日以96年毒偵字第1536號為緩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12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至103年9月11日期滿。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5上午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新竹客運南苗總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7日7時55分許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2│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全部犯罪事實。│││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04F12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1份。│毒品前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檢察官劉哲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玟君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