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達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8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達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達洝於民國103年8月11日下午近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其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住處出發,準備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友人住處,並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約2、3分鐘,於同日下午6時許,途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自治路,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三岔路口,欲左轉往自治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進入苗栗縣苗栗市○○路○○路人 郭美雪 正由自治路南邊沿行人穿越道行走,欲徒步穿越自治路,待蔡達洝發現郭美雪時已閃避不及,因而撞及郭美雪,郭美雪倒地後,因此受有左背挫傷、右肘擦傷、胸部挫傷及多處瘀青等普通傷害。至蔡達洝於車禍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得知肇事者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美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達洝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參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15頁、第32頁)─可以證明被告蔡達洝過失傷害之事實。
(二)被害人郭美雪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8頁、第16頁、第32頁背面)─可以證明被告蔡達洝駕車撞及被害人郭美雪。
(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聖惠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華齡診所診斷證明書、 顏居雲 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紙(參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可以證明被害人郭美雪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背挫傷、右肘擦傷、胸部挫傷及多處瘀青等普通傷害。
(四)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參見偵查卷第14頁、第17頁、第18頁)─可以證明肇事路口之路況、天候及並無駕駛人不能注意之狀況發生。
(五)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參見偵查卷第19頁)─可以證明被告蔡達洝符合自首之要件。
(六)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參見偵查卷第20頁)─可以證明被告蔡達洝無酒醉駕車之情事。
(七)現場照片4張(參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可以證明肇事地點係在路口之人行穿越道上。
(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各1紙(參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7頁)─可以證明被害人郭美雪於告訴期間經過前,有向警方報案之事實。
(九)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8月3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件(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可以證明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蔡達洝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肇事,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以證明被告蔡達洝之前科素行。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蔡達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蔡達洝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查,被告蔡達洝於車禍發生後警方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警方表明其係肇事者,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蔡達洝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蔡達洝駕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三岔路口,欲左轉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竟貿然左轉,因而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及被害人郭美雪,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被害人傷勢不輕,自車禍發生後迄今,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能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犯後能坦承其有過失,及據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目前任職卜蜂公司,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之經濟狀況,與前妻育有2女,長女就讀大一,二女升國三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