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2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6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蕭志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志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0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另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員交簡字第204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竟又飲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後,推算其騎乘機車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7毫克,且係第3度觸犯本罪,顯然未記取教訓,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更因貪圖一時之便騎乘機車上路,終致不勝酒力自摔受有傷害,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尚屬允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645號被告蕭志淵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水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淵曾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1月8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0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7月23日下午2時至3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拜堂巷某友人住處飲用玻璃裝米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登記其所有及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上開友人住處出發,往彰化縣二水鄉○○村○○路00號住處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二水鄉五伯村過圳路45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機車滑倒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上唇撕裂傷、四肢撕裂傷。嗣經警接獲報案,至車禍現場處理,將蕭志淵送往彰化縣田中鎮仁和醫院救治,員警發現蕭志淵滿身酒氣,有酒醉駕車跡象,遂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在仁和醫院,對蕭志淵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竟仍高達每公升1.47毫克(呼氣值為每公升1.47毫克,推算其於該日下午3時10許開始騎車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7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6倍餘,而遭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志淵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車禍現場、肇事機車、肇事機車車損相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志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除有上揭不能安全駕駛累犯之前科外,另有不能安全駕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非佳,有上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為第3度不能安全駕駛,顯見被告不知悔改自新,一再犯案,另本件被告酒後騎車經1小時33分鐘新陳代謝之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1.47毫克,且被告開始騎車之時間與距其接受酒測之時間至少達1小時33分鐘,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後,認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推算,被告自其騎車出發時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57毫克(逾法定安全標準值6倍餘)(1.47mg/L+0.0628mg/L×1.55hr=1.56734mg/L,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約為1.57),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辯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車在公路上快速奔馳,對公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本件酒駕致發生車禍,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於警訊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請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李民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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