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566號原告 許秀亮 訴訟代理人 羅升陽 被告 林進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3年11月20日結婚,婚後同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詎被告因生意失敗、賭博積欠賭債等因素,不告離家,並於87年9月10日出境後下落不明,原告也因遭受被告牽連,被迫於87年9月18日出境遠走他國,受盡苦楚,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6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婚後同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詎被告因生意失敗、賭博積欠賭債等因素,不告離家,並於87年9月10日出境後下落不明,原告也因遭受被告牽連,被迫於87年9月18日出境遠走他國,受盡苦楚,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6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憑,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外甥 羅志文 到庭證稱:「(對兩造情形了解多少?)兩造在民國87年10月就離開台灣,原告到澳洲,被告到大陸,都沒回來台灣,當時公司倒閉,原告是負責人,欠了債務。他們離開前住我現在的住處,我爸媽後來才跟原告買下來,現在交給我住,原告最近還有與我聯絡,用電話或通訊軟體,但與被告沒有聯絡。」等語明確(參見本院103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最後於87年
9月10日出境後,嗣未再有入境紀錄,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無訛,有該入出國及移民署回函暨檢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件在卷足憑。參以被告經本院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被告因經商失敗、積欠賭債,不告離家,且於87年9月10日出境後即下落不明,原告也遭被告牽連而遠走他國,兩造分居未共同生活已逾16年之久,夫妻有名無實,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已如前所認,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至不可回復,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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