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8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明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明德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林明德於民國103年8月9日中午12時至1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飲酒過量,竟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沿新北市○○區○○街○○巷往70巷方向行駛。迨同日中午12時9分許,林明德騎車行經該路段與長壽街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林旺聖 (起訴書誤載為 林旺盛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林明德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及將林明德送醫治療,並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對林明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林明德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旺聖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件、現場採證照片29張。
四、核被告林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於實行前揭犯行時為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飲酒後騎乘本案機車行駛道路以致肇事,經警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9毫克,對於公眾往來安全顯已造成相當危害,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