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2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元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元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月25日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李元豪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6日以94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李元豪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7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路○○○○號碼00─2685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調查站人員,於10
4年1月7日晚上7時1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路旁,逮捕毒品通緝犯李元豪後,再解送至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歸案,警方於翌日(即8日),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李元豪所有前揭吸食器1組。李元豪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準,限於原各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元豪有下列第一、二、三段之定應執行刑,其中:
(1)第一段所犯之案件計有:①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1日以93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於94年5月2日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6日以94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6日以94年度易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95年2月20日確定,嗣②案經減刑為5月15日後,與③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復與①案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為95年11月15日,於97年7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需至98年3月17日始屆滿。
(2)第二段所犯之案件計有:①李元豪於假釋期間內之98年間,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8日以98年度易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8年5月11日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5日以98年度易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4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12月4日確定;④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11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22日以99年度苗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
1日以99年度苗簡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10月25日確定。嗣上開①②③④⑤⑥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19日以100年度聲字第7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100年10月3日確定。
(3)第三段所犯之案件計有: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23日以98年度簡字第4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12月11日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8日以99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1日以99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11日以99年度易字第3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二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7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①②③④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14日以100年度聲字第7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100年9月27日確定。
(4)上開第一段案件,李元豪因於假釋期間更犯罪,其假釋被撤銷後,尚應執行之殘刑為7月23日,自98年8月26日開始執行,迄至99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再自99年4月18日起接續執行第二段案件之2年6月,迄至10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再自101年10月18日起,接續執行第三段案件之3年2月,於103年5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應至10
4年8月25日始保護管束期滿,已於104年7月13日撤銷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李元豪之第一、二段案件刑期已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