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光輝
張永鈴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光輝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之。
張永鈴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范光輝因缺錢花用,向張永鈴提議行搶,獲張永鈴同意,兩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6月27日上午,由張永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范光輝四處物色行搶對象。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兩人途經彰化縣○○鎮○○街○○○巷○○號前,見 張江蕉 騎乘4輪電動車在路旁,認有機可乘,張永鈴乃駕車逼近張江蕉,再由范光輝趁張江蕉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強拉張江蕉戴於頸部之金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共乘機車逃逸,所得金項鍊於逃逸過程中,因緊張而掉落在彰化縣○○鎮○○街附近巷道。嗣經張江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員警乃先於103年7月3日下午7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范光輝,並扣得范光輝行搶時使用之安全帽1頂,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2公克);繼於103年7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循線在張永鈴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扣得張永鈴行搶時所穿著之短袖上衣1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范光輝、張永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光輝、張永鈴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偵卷第45、46、47、94、125、126、169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江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41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82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機車停放照片1張(偵卷第76、78、79、80、77頁)、范光輝現場查證照片4張、比對照片2張、證物即安全帽、長褲、涼鞋照片6張(偵卷第69、70、71頁、72至75頁)、張永鈴現場查證照片4張、證物即短袖上衣照片3張(偵卷
129、130、131、132頁)在卷可考,復有安全帽1頂、短袖上衣1件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范光輝、張永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范光輝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8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案);98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98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2、3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第1案接續執行,嗣於99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張永鈴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1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2案),第2案之罪刑經減刑後與第1案之罪刑為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5年6月21日入監,97年2月5日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於99年4月7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7日。於假釋期間之97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緝字第6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3案);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4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5案),上開第3、4、5案件之罪刑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016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與前揭撤銷假釋後殘刑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不佳,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因缺錢買毒品即公然行搶,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外,業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范光輝高職肄業,已婚,育有1子,職業焊接,被告張永鈴國中畢業,未婚,職業臨時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范光輝所有,且係其與被告張永鈴共同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范光輝供承在卷,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范光輝、張永鈴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短袖上衣1件,雖係被告張永鈴所有,然該衣物僅係被告張永鈴於作案時所穿著之物,非其蓄意準備用以供犯罪所用,自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