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022、5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6行以下所載「之,」後,更正補充「及於附表10(即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所示之證人結文之證人欄上偽造署名,係表示其偽以「 張志昇 」所證當係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情事之意思,而具有私文書之性質,並交付檢察官而行使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足參)。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證人結文上,未經張志昇同意,偽造「張志昇」之署名,用以表示張志昇擔保其證言真實之意思,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甚明,而其持向檢察官以行使之,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未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及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任意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藉以逃避法律責任,非僅浪費國家訴訟資源,更使他人無端蒙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自應予以相當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而附表所示偽造「張志昇」之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署押所屬之文書,皆已交付予他人,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表:
┌──────┬────────────┬────────────┐│編號│偽造署名、指印所在文件│偽造署押│├──────┼────────────┼────────────┤│1(聲請簡易│法定障礙事由證明單│在「證明人」欄處偽造「張││判決處刑書附│(見偵字第5022號卷第27頁│志昇」署名及指印各1枚。││表編號1)│)││├──────┼────────────┼────────────┤│2(聲請簡易│彰化縣警察局 芳苑 分局扣押│在「在場人」欄處偽造「張││判決處刑書附│筆錄│志昇」之署名1枚││表編號2)│(見同上卷第32頁背面)││├──────┼────────────┼────────────┤│3(聲請簡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王功 │在第1頁之「受詢問人」及││判決處刑書附│派出所103年5月2日第1│「簽名」,以及第2頁之「││表編號3)│次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處,分別偽造│││(見同上卷第28頁及其背面│「張志昇」署名及指印各1│││)│枚(共計偽造署名及指印各││││3枚)。│││││├──────┼────────────┼────────────┤│4(聲請簡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王功│⒈在第1頁之「受詢問人」││判決處刑書附│派出所103年5月2日第2│、第4頁之「簽名」及第││表編號3)│次偵訊(調查)筆錄│5頁之「受詢問人」欄處│││(見同上卷第29至31頁)│,分別偽造「張志昇」署││││名及指印各1枚(共計偽││││造署名及指印各3枚)。││││⒉在第2至3頁及第4至5││││頁之騎縫處,分別偽造「││││張志昇」之指印各2枚(││││共計偽造指印4枚)。│├──────┼────────────┼────────────┤│5(聲請簡易│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偵辦竊│在「嫌疑人」欄處共偽造「││判決處刑書附│盜案影像、查扣照片│張志昇」署名及指印各7枚││表編號4)│(見同上卷第33至36頁)││├──────┼────────────┼────────────┤│6(聲請簡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執行│在「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判決處刑書附│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處偽造「張志昇」署名及指││表編號5)│(見同上卷第38頁)│印各1枚│├──────┼────────────┼────────────┤│7(聲請簡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執行│在「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判決處刑書附│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處偽造「張志昇」署名及指││表編號6)│(見同上卷第38頁背面)│印各1枚│├──────┼────────────┼────────────┤│8(聲請簡易│張志昇個人戶籍資料│文件空白處偽造「張志昇」││判決處刑書附│(同上卷第37頁)│署名1枚││表編號7)│││├──────┼────────────┼────────────┤│9(聲請簡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在「受訊問人」欄處偽造「││判決處刑書附│103年5月2日訊問筆錄│張志昇」署名1枚││表編號8)│(見同上卷第41頁)││├──────┼────────────┼────────────┤│10(聲請簡易│證人結文│在「證人」欄處偽造「張志││判決處刑書附│(見同上卷第41頁背面)│昇」署名1枚││表編號9)│││├──────┼────────────┼────────────┤│11(聲請簡易│限制住居處分│在上方、下方「被告」欄處││判決處刑書附│(見同上卷第42頁)│,分別偽造「張志昇」署名││表編號10)││及指印各1枚(共計偽造署││││名及指印各2枚)│└──────┴────────────┴────────────┘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022號103年度偵字第5457號被告張志良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良於民國103年5月1日23時10分許,夥同 陳柏村 、張健祥、 潘可真 、 陳龍明 (上列5人涉犯竊盜部分,另案偵辦中)駕車前往彰化縣芳苑鄉○○路○○段000號之新寶福德正神廟以塑膠黏板竊取該廟之香油錢時,為該廟管理人員發現而報警,經警到場後,將張志良等人帶回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製作筆錄。詎張志良因慮及另案遭本署通緝中,為免被緝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名之犯意,於103年5月2日凌晨3時31分許,在王功派出所,冒用其弟張志昇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張志昇」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多次(所偽造之署名及指印詳如附表所示);復於103年5月2日19時43分許,在本署內勤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冒用張志昇之姓名、年籍資料應訊,而接續在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張志昇」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多次(所偽造之署名及指印詳如附表所示)。其中於附表編號5、6所示之文書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上偽造署名及指印,係表示該通知單其已收受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偽造完成後,並交付警察人員收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及張志昇本人。嗣經承辦上開竊盜案件之芳苑分局警員將張志良於103年5月2日所按捺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電腦比對,結果與檔存張志良之指紋相符,刑事警察局並於103年5月12日函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復於103年5月19日函知芳苑分局,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志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103年5月19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紋卡片、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書寫「張志昇」5次之紙張、法定障礙事由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103年5月2日2次調查筆錄、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偵辦竊盜案影像、查扣照片、張志昇個人戶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本署103年5月2日訊問筆錄、限制住居處分等資料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於附表編號5、6所示文件內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罰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請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如附表所示偽造署押,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署名、指印所在文件│偽造內容│├──┼────────────┼──────────┤│1│法定障礙事由證明單│偽造「張志昇」署名、││││指印各1枚│├──┼────────────┼──────────┤│2│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偽造「張志昇」之署名│││筆錄│1枚│├──┼────────────┼──────────┤│3│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王功│偽造「張志昇」署名6│││派出所103年5月2日2次調查│枚、指印10枚│││筆錄││├──┼────────────┼──────────┤│4│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偵辦竊│偽造「張志昇」署名、│││盜案影像、查扣照片│指印各7枚│├──┼────────────┼──────────┤│5│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執行│偽造「張志昇」署名、│││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指印各1枚│├──┼────────────┼──────────┤│6│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執行│偽造「張志昇」署名、│││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指印各1枚│├──┼────────────┼──────────┤│7│張志昇個人戶籍資料│偽造「張志昇」署名1││││枚│├──┼────────────┼──────────┤│8│本署103年5月2日訊問筆錄│偽造「張志昇」署名1││││枚│├──┼────────────┼──────────┤│9│證人結文│偽造「張志昇」署名1││││枚│├──┼────────────┼──────────┤│10│限制住居處分│偽造「張志昇」署名、││││指印各2枚│└──┴────────────┴──────────┘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