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402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村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柏村前①於民國98年3月15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②又於98年10月14日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又於97年12月29日、98年1月3日先後共同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9號判決各處拘役50日、40日,應執行拘役80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9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④又於98年4月8日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91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⑤又於99年1月21日、22日各犯1個竊盜罪,99年1月23日犯2個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99號判決各處拘役10日,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上開③④案件,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2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並與上開①②⑤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①②案件)至100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執行拘役部分(③④案件之應執行刑及⑤案件)至100年11月16日完畢後出監。
二、詎陳柏村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5月1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陳龍明 、 張志良 、 潘可真 、 張健祥 等4人,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新寶福德正神廟」後自行下車,以在上開福德正神廟廁所洗手台旁拾獲之塑膠尺黏板,用俗稱「釣魚」之方式,著手竊取廟內由「新寶福德正神廟」副主委 黃明細 所管領,置於「新寶福德正神廟」香油錢箱內之香油錢。惟經黃明細之子 黃宇新 自住處觀看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後,前往制止並報警處理,始未得逞,並扣得塑膠尺黏板、鐵線黏板各1個及雙面膠1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龍明、張健祥、張志良、潘可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黃明細、黃宇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現場及證物照片(偵卷第36至44頁、核交卷第12至13頁)、芳苑分局刑事實驗室實驗紀錄(核交卷第5至8頁)、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核交卷第10頁)、現場圖(核交卷第11頁)等附卷可稽,復有塑膠尺黏板、鐵線黏板各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曾受如前揭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竊取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傷害、恐嚇及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沒錢幫車子加油,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審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罹患愛滋病已發病(院卷第28頁),兼衡其從事開靈車工作、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塑膠尺黏板及鐵線黏板各1個,據被告供稱均非其所有,至扣案之雙面膠1捲雖係被告所有,惟並非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院卷第26頁背面、核交卷第5頁),且上開物品皆非違禁物,本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