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8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達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達昇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晚上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四維路方向行駛,行經四維路185巷331163號路燈前,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左轉彎時,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靠左側行駛而搶先左轉,適告訴人 黃曉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邱鈺心 ,沿四維路18
5巷往永安大橋方向直行而行經該處,黃曉婷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與張達昇騎乘之機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致黃曉婷人車倒地,而受有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達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雖於103年10月9日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起訴書,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4443號起訴書可參,然此等時日係檢察官製作完畢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而本案卷證係迄至103年10月28日下午,始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至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27日新北檢榮公103偵14443字第34653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及相關卷證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頁),則本案起訴程序是否完備,依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03年10月28日為斷。查本件告訴人黃曉婷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3年10月2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10月24日收文)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是本案顯係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後,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本院受理,惟本案既係於103年10月28日下午始繫屬本院審理,則本案在繫屬前,核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該公訴並不合法,從而本案起訴程序容有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