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624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告 呂林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因被告停車未停穩妥傾倒之過失,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蘇亭羽 所有並由訴外人 洪承峰 駕駛之AGK-7329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車體受損,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派員處理,被告對於此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4,120元(均為工資),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峻,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34,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不爭執,但原告請求的賠償金額不合理,也沒有事先通知我,烤漆部分原告是全烤不是僅就擦傷的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計算書、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經查,本件被告停車未停穩妥傾倒致碰撞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本件主張為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34,120元(均為工資),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被告雖辯稱烤漆部分原告是全烤不是僅就擦傷的部分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修復位置核與警詢筆錄車損照片相符,且已提出修車發票,被告僅憑空臆測指摘修復位置不實,尚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