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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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793號
原告 李權哲
被告 林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27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其家人與原告素有嫌隙,於民國111年7月12日11時14分,被告接獲其母來電告知雙方因裝設監視器問題起爭執,被告即返家查看,於同日11時35分,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見原告正與人交談,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腳踢擊原告臀部,致原告受有右臀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紛爭起因係原告未經同意在被告母親住家外牆安裝監視設備,被告返家後與原告發生衝突,無奈才踢原告一腳,而被告在刑事訴訟中認罪選擇簡易判決,係因想盡快脫離刑事訴訟,但事實上原告並無實質受傷,原告僅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輕微挫傷即獅子大開口要求賠償50萬元,實屬暴利,另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腳踢擊原告臀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審閱無訛,本院審認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被告於刑事訴訟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以及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結果暨監視器錄影光碟等事證相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傷害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被告抗辯不足為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應依上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參酌原告學歷高職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現無業無收入,被告學歷高職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現任職五金工廠,月入約3萬多,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加害程度、情節與程度、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而加害人抗辯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證明原告之行為與損害結果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遽認原告與有過失,即無過失相抵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就此抗辯,無以為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