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942號
原告 洪健智
被告 徐翰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4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5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因超越前行車輛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駛至中央路93號前時,適與臨停於該處路旁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2,970元(含工資25,830元、零件7,14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新北市政府車鑑會)111年3月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維修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9至21、23、25、2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65至87頁)。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過失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業經本院勘驗訴外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為(本院卷205至207頁,畫面截圖及備註部分參本院卷第209至221頁):
⑴00:00:00,案外車輛(下稱A車)沿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於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下稱本件路段)之外側車道,往中正路方向行駛。
⑵00:00:01(前半秒),被告機車自A車左前方出現,畫面中可見原告車輛停放於路旁,並有開啟警示燈。
⑶00:00:01(後半秒),被告機車沿同向行駛於本件路段,自A車左側超越A車。
⑷00:00:02(前半秒),被告機車超越A車後,沿同向行駛於本件路段外側車道;原告車輛繼續停放於路旁,並有開啟警示燈。
⑸00:00:02(後半秒),被告機車在距離原告車輛後方約5公尺處,車頭開始偏移打滑;原告車輛繼續停放於路旁,並有開啟警示燈。
⑹00:00:03(前半秒),被告機車在距離原告車輛後方約2公尺處,車頭繼續偏移打滑;原告車輛繼續停放於路旁,並有開啟警示燈。
⑺00:00:03(後半秒),被告機車在距離原告車輛後方約1公尺處,可見車身已明顯傾斜;原告車輛繼續停放於路旁,並有開啟警示燈。
⑻00:00:04-00:00:05,被告機車打滑並碰撞原告車輛後車尾,被告人車倒地於原告車輛左後方。
⑼00:00:06,A車於原告車輛及被告機車左後方約1公尺處煞停,被告已人車倒地。
⒊觀諸前揭勘驗結果,可見原告車輛於被告機車超越A車前即停放於本件路段路旁,且有開啟警示燈警示後方車輛,被告機車超越A車後行駛於本件路段外側車道,其前方並無何遮蔽物阻擋其視線(如勘驗結果⑷至⑹),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碰撞原告車輛後車尾,堪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又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亦經新北市政府車鑑會為相同之認定:「一、徐翰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前行車輛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洪健智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11年3月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9至21頁),故被告否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應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車輛所受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屬有據。
三、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原告車輛維修費用32,970元(含工資25,830元、零件7,140元)之損害等情,固據提出車輛維修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27、197頁)。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95年8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0年4月30日止,約使用14年9月,已逾5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零件費用7,14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714元,加計工資25,830元,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即原告車輛維修費用應為26,544元【計算式:零件714+工資25,830=26,544】。
四、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復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第111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辯稱原告車輛停放位置已跨越黃線與白線,前後輪外側已超出路面邊緣40公分而占用車道,且未開啟警示燈,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車輛停放於本件路段路旁時有開啟警示燈乙節,業經本院勘驗明確(如前揭勘驗結果⑵至⑺),被告此部分辯詞,應非可採;另原告車輛停放位置為黃實線,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6、127頁),是該處為禁止停車,並非禁止臨時停車,而原告車輛雖臨停於本件路段路旁,然其並未阻礙本件路段外側車道之車輛行駛,本件路段外側車道之車輛(如A車及A車前方之白色車輛)均仍有足夠空間行駛於外側車道上,此觀前揭勘驗結果所附截圖即明,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超越A車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閃避不及而碰撞原告車輛,方為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此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6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987號處分書為相同之認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5、11至12頁),難認原告將原告車輛停放於路旁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縱認被告所稱原告車輛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已逾40公分乙節為真實,亦僅屬違規事項,並非當然遽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而須負擔過失責任,是被告前揭辯詞,應屬無憑。
㈢準此,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應為26,54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5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固聲請學術機構鑑定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本院卷第195頁),然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且亦經新北市政府車鑑會鑑定在案,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已甚為明確,準此,原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12年9月1日提出陳報狀,因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攻防方法,本院自不得列入審酌。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