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410號
原告 蔡欣芳
訴訟代理人 洪振傑
被告 陳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8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40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82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其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1,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因捨棄其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修繕費9,800元之請求,而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1,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聲明變更,係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晚上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七股區台17線(下稱系爭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直行,途經該路段160.7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系爭地點正施作工程而擺放三角錐減縮車道,被告未注意、未禮讓騎乘系爭機車行駛系爭路段慢車道之原告先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右偏行駛,而與原告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因緊急剎車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腦挫傷出血、左側鎖骨骨折、顏面、肢體多處擦傷、左側第五、六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合計848,090元之損害,於扣除原告已申領之強制險76,634元後,原告仍得再向被告請求771,45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80,590元:
原告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80,590元。
⒉看護費60,000元:
原告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1個月,乃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蔡振國 看護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1個月看護費60,000元(計算式:每日看護費2,000元×30日=60,000元)。
⒊工作損失288,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休養1年,受有1年之薪資損失,而原告原在中國大陸任職,薪資本高於臺灣目前之每月基本工資,然因兩地薪資之計算方式不同,原告僅請求按臺灣之每月基本工資即每月24,000元計算之薪資損失288,000元。
⒋就醫交通費3,5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入奇美醫院住院治療後,於109年11月26日出院返家,而後於109年12月2日、109年12月30日、110年1月27日回診,共支出7趟(出院單趟、前開日期3次回診均為來回而各為2趟)、每趟500元之車資3,500元(計算式:7趟×每趟500元=3,500元)。
⒌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至始不願坦承其就系爭事故有過錯,兩造之紛爭至今已2年多而仍未落幕,致原告身、心長期承受相當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⒍保母費216,000元:
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甫生產而育有2子,本留職停薪在家照顧子女,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原告除白日無法工作外,晚間亦無法照料子女而須聘請保母代為照顧,原告為此支付每月36,000元(每子女每人18,000元)共6個月之保母費。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71,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前次庭期到庭稱:
㈠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系爭事故發生於夜間,而當時現場並無照明,且有障礙物,視線不良,復無車輛管制號誌,被告因系爭地點正在施工始需變換車道,而被告變換車道前已先煞停,並開啟方向燈後始作右轉,並非驟然變換車道。又系爭地點限速30公里,原告車輛時速為50公里,原告有超速行駛情事。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數額,被告除醫療費80,590元、就醫交通費3,500元不爭執外,其餘抗辯如下:
⒈看護費60,000元:
原告應提出實際已支出之收據為證。
⒉工作損失288,000元:
被告無從得知原告從事何種工作,原告應提出得證明其系爭事故前在何處任職及薪資數額之證據。
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被告爭執原告此項請求,並請求本院依法判決。
⒋保母費216,000元:
原告應提出有聘請保母及支出此項費用之證據及收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在系爭地點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對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惟按汽車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本文定有明文。查系爭路段劃設內、外側車道,系爭路段內側車道雖因施工調撥為南下車道,然原與外側車道均為同向之北上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被告事發時原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該路段內側車道,於行經系爭地點時,因車道減縮,需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依前開規定,被告原應禮讓行駛外側車道之原告車輛先行,而被告雖稱當時夜間無照明,視距不佳,已觀察右後方無來車後始變換車道,然系爭地點視距雖不良,惟仍有照明,且被告於警詢時稱於距離三角錐50公尺前見內側車道封閉,可見系爭事故現場視距雖較差,然非已全然無法注意路況,被告抗辯未見原告車輛自其右後方駛至,並不可採。是被告於疏未注意直行來車之情況下,貿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以致與原告發生碰撞,被告對系爭事故具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堪予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未讓直行之原告車輛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除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80,590元、就醫交通費3,500元外,其餘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6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看護1個月,而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109年12月24日止,由其父蔡振國進行看護,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等件在卷可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之看護費,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此看護費數額亦符合目前看護行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60,000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30日=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288,000元:
原告109年11月19日因系爭事故急診到院,於109年11月20日入奇美醫院住院治療系爭傷害,109年11月26日出院,並經醫囑診斷傷勢需休養1年,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堪認原告於前開期間確因傷勢無法工作,原告請求1年之工作損失,要屬有據。又原告自105年起任職於中國大陸地區之中山全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人民幣15,256元至19,209元不等(以原告起訴時111年8月1日臺灣銀行人民幣歷史匯率4.5計算,原告之每月薪資約落在68,652元至86,441元區間),年收入則約為人民幣200,000元(以前開匯率計算,每年年收入約900,000元),換算原告每月薪資約75,000元,是本院認原告僅請求按自110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之工作損失,尚屬合理。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年之工作損失288,000元(計算式: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12個月=28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會計,110年度所得為9,706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被告為博士畢業,從事教職,110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10,000,000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及所需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⒋保母費216,000元:
原告雖主張因傷無法照料其甫出生之子女,因而支出保母費216,000元等語,然原告未能舉證有此損害,自難為可採。是原告有關保母費之請求,礙難准許。
⒌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額為632,090元(計算式:醫療費80,590元+就醫交通費3,500元+看護費60,000元+工作損失288,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632,090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雖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駛至系爭地點,亦未注意前方變換車道之被告車輛而繼續直行,以致與被告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原告對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相同,有該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參。是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堪予認定。本院乃審酌兩造違規駕駛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雖為632,090元,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442,463元(計算式:632,090元×0.7=442,463元)範圍內,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另有超速情事等語,惟查,原告警詢時雖自陳時速約每小時50公里,然系爭路段限速60公里,僅工區內(台17線161.5公里至162公里處)限速3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台17線160.7公里處,尚未進入工區,原告並無超速行駛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申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6,634元,此經原告自陳在案,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65,829元(計算式:442,463元-76,634元=365,829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5,829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11年9月17日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 陳明 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應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