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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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295號

原告 劉錦隆

被告 劉明宗

劉憲宗

劉春雪

李玉秋

李秀娟

陳定沅

陳采心

陳照蓉

陳淑蓉

陳明珠

陳杏圓

陳淑美

陳淑貞

劉武男

劉武梁

劉新仁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新陸

被告 劉賢治

劉英

劉美

陳宗喜

陳師佳

陳師詠

劉淑貞

周高美惠

周耀松

周耀文

周文德

周鳳連

周水發

周文煌

周文吉

周月琴

法定代理人 許銘偲

被告劉 邱牡丹

劉書佑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張兆龍

被告 劉筱齡

劉筱楓

劉凡瑄

劉佳怡

周宜青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周玉慧

被告 周宜君

周碧霞

兼上二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劉宗 鍼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請求:「㈠兩造間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即 劉宗鍼 之全體繼承人)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請求:「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定為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止。」嗣於112年1月16日追加訴外人劉宗鍼之繼承人周文煌、周文吉、許周月琴為被告(本院卷一第45至51頁);因劉宗鍼之再轉繼承人 劉文男 於110年4月28日死亡、劉宗鍼之再轉繼承人 周鐘書 於111年8月18日死亡,復於112年5月4日追加劉文男之全體繼承人 劉邱牡丹 、劉書佑、劉筱齡、劉筱楓、劉凡瑄、劉佳怡、及周鐘書之全體繼承人周宜青、周宜君、周玉慧、周碧霞、周碧蓮為被告(本院卷一第257至261頁),並於112年7月18日審理中追加先位聲明:「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二第21頁)。就追加被告部分,核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另就追加先位聲明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無不同,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除被告陳照蓉、陳明珠、周文吉、劉新陸、劉新仁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大坪林段二十張小段27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前因臺北市政府辦理臺北市捷運系統環狀線第一階段路線十四張站及機廠工程時,於98年12月7日分割自同段768地號土地(下稱768地號土地),768地號土地又分割為同段768-2地號土地(下稱768-2地號土地),其中768-2地號土地已為臺北市政府徵收。768地號土地前於39年6月1日設定系爭地上權予劉宗鍼,劉宗鍼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經鈞院108年度訴字第5688號確認地上權價值事件認定為本件被告全體。劉宗鍼原於768地號土地分割前建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原門牌號碼為二十張路81號,下稱系爭房屋),臺北市政府於徵收768-2地號土地時,被告已領取系爭房屋之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金,系爭房屋之原址現況為斷垣殘壁、雜草叢生,故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顯已不復存在,亦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後續利用,應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予以終止,並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又劉宗鍼已死亡,被告為劉宗鍼之繼承人,原告為訴請終止並塗銷系爭地上權,自亦得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㈡如認原告上開請求無理由,因新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已有區段徵收之計畫,計畫名稱為「變更新店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三階段)(B單元)案」,則請求鈞院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至112年12月31日等語。

 ㈢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先位請求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並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備位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⒉備位聲明: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定為至112年12月31日止。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新仁、劉新陸:系爭房屋現已拆除,768-2地號土地既由政府徵收,自應尋政府解決等語。

 ㈡被告許周月琴、劉書佑、劉筱齡、周宜青、周宜君、周碧霞、周碧蓮、周玉慧:系爭房屋現已拆除,未曾收到系爭土地繼承之通知等語。

 ㈢被告周文吉:系爭土地與我無關等語。

 ㈣被告陳照蓉: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

 ㈤被告陳明珠: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㈥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係於98年間分割自768地號土地,768地號土地於38年間之所有權人登記為祭祀公業 劉利記 ,嗣於39年6月1日設定系爭地上權予劉宗鍼,由劉宗鍼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房屋現已拆除等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系爭地上權之建物填報表影檔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69至176、415至450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3頁),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曾就此表示異議,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存續期間已逾70年,本院斟酌下述各情,認系爭地上權之使用目的已不存在,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⒈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41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又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之立法理由參照)。系爭地上權於39年6月1日設定登記,未定有期限,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應有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⒉經查,系爭地上權之設立目的為空白,其未定有期限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系爭地上權之建物填報表影檔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69至176、415至450頁)。審酌系爭地上權登記之時空背景,併參以劉宗鍼於39年間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時已興建系爭房屋等節,堪認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乃係為使系爭房屋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設,即係供劉宗鍼可在系爭土地上使用系爭房屋為目的。

 ⒊然觀系爭土地之現況照片,其現存座落於系爭土地之房屋並非系爭房屋,業據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17頁),並有Google街景照片1張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19頁);再參諸768-2地號土地前經臺北市政府徵收後,劉宗鍼之繼承人已領取768-2地號土地之保管款,有新北市政府112年3月24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120528323號函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而系爭房屋亦已因拆除而經發放768地號土地地上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金,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12年7月24日北市捷規字第1123014524號函1份復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23至125頁),堪認系爭房屋現已滅失而不存在,且其座落之768地號土地亦經徵收作為捷運工程用地。此外,劉宗鍼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遷移並設籍於他址,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81至252、263至274、275至288頁),可認被告已無繼續於系爭土地上以行使系爭地上權之意思使用系爭房屋,據此,足信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已不存在。

 ⒋綜合上述各情,經本院審酌後,系爭土地雖登記有系爭地上權,惟現已無人行使,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如容認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將造成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過度負擔,且不利於系爭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原告請求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先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復塗銷地上權登記乃係直接對地上權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原地上權人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逕行塗銷地上權,而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塗銷地上權之訴一併提起(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地上權人劉宗鍼已死亡,被告因繼承(含再轉繼承)取得之系爭地上權,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688號判決、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1至41、181至252、263至274、275至288、289至303頁)。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既已不存在,應予宣告終止,則系爭地上權之登記自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先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以除去妨害,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先位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請求既經本院准許,本院自無庸就備位請求為裁判,併予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終止地上權事件非屬權利義務關係有無之爭執,不具訟爭性,本質上屬非訟事件而為形式形成訴訟,其性質核與共有物分割、經界訴訟類似,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即顯失公平,爰酌量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定命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31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附表:(時間單位:民國)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人

登記次序

權利種類

收件年期

字號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其他登記事項

劉宗鍼

0000-000

地上權

38年

新店字第000759號

39年6月1日

設定

全部1/1

22.84平方公尺

0新店字第002268號

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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