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352號

原告 蔡佳吟

被告 黃正德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8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1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66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6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其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2,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2,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末於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8,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聲明變更,係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月15日晚間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白河區172線道路(下稱系爭路段)由西向東行駛,於行至該路段36.1公里處時,未禮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系爭路段由東向西行駛之訴外人 蔡宗穎 先行即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手小拇指脫臼、右手擦傷、右膝挫傷、雙踝挫傷、右腳擦傷、右手小指近位指骨脫臼合併近端指骨撕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合計1,308,599元損害,於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96,005元及被告對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比例百分之70後,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848,81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111,272元:原告系爭事故後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治療系爭傷害,截至112年7月19日止,已支出醫療費111,272元,目前仍持續就醫復健中。

⒉看護費40,000元:原告受傷後,經柳營奇美醫院醫囑診斷傷勢需專人照護2週,此部分所生看護費28,000元。原告於111年7月6日住奇美醫院治療系爭傷害,111年7月7日接受右手小指近位指骨橈側韌帶重建手術後,於111年7月8日出院(住院期間3日,下稱第1次住院),復於111年12月21日入奇美醫院,111年12月22日接受右手小指近位指骨橈側韌帶修補手術,111年12月23日出院(住院期間3日,下稱第2次住院),原告前開住院期間內均須由專人照顧,第1次、第2次住院之看護費各6,000元,請求20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

⒊就醫交通費256,118元:原告治療系爭傷害期間須乘車至醫療院所,截至112年7月19日止,已受有就醫交通費256,118元之損害。

⒋工作損失217,575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度、112年度休養、就醫治療、復健、住院及進行系爭事故刑事、調解程序而請假,依原告薪資每月25,250元計算,原告至112年7月19日止所受薪資損失合計217,575元。

⒌醫療用品1,621元:原告治療系爭傷害購買紗布、繃帶、膠帶等醫療用品,支出此費用1,621元。

⒍營養補充品費8,413元:原告治療系爭傷害購買安素、正官庄活蔘、龜鹿雙寶飲等營養品服用,支出營養補充品費8,413元。

⒎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需持續復健治療,身、心承受相當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48,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開時、地與蔡宗穎騎乘並搭載原告之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被告不爭執。然蔡宗穎騎乘系爭機車之駕駛行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應對系爭事故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17條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向訴外人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領強制險96,005元,亦應於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

㈡針對原告之請求,被告除醫療費111,272元、醫療用品1,621元不爭執外,就其餘項目、數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看護費40,000元:對於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後其傷勢經醫囑需休養2週部分,被告對原告其中16,800元看護費之請求不爭執。原告第1次、第2次住院看護費部分,對此2次住院之看護費各3,600元部分亦不爭執。然關於原告其餘看護費請求,因原告之舉證無法證明其傷勢須受全日看護,原告應受每日半日之看護已足,此部分應以半日看護費每日1,200元計算原告所受損害。

⒉就醫交通費256,118元:原告並未提出實際已支出車資之收據證明其受有此等損害,且原告傷勢亦未達影響原告駕駛交通工具及行動之程度,亦有大眾交通工具可前往原告就醫之醫療院所,原告並無搭乘計程車就醫治療必要。

⒊工作損失217,575元:原告雖經醫囑宜休養2個月,然非謂原告於休養期間內無工作能力,原告仍可正常工作,否認原告受有此等損失。原告應提供111年4月至112年1月之薪津轉帳證明,以釐清原告於此段期間內有無正常受薪或遭扣薪之數額為何。

⒋營養補充品費8,413元:被告否認此等費用為治療原告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

⒌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兩造因而未達成和解,然被告具有和解誠意,請求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酌減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開時、地未禮讓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之蔡宗穎而貿然左轉,致兩車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未禮讓蔡宗穎騎乘並搭載原告之系爭機車先行,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是原告因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㈢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除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111,272元、醫療用品1,621元外,其餘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40,000元:原告之系爭傷害經柳營奇美醫院醫囑需專人照護2週,原告第1、2次住院之住院期間,醫囑應建議專人照顧,有柳營奇美醫院、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堪認原告於前開期間內均有受專人照顧必要。本院另審酌原告主張之看護費數額每日2,000元,亦未逾越目前一般看護行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期間合計20日之看護費40,000元【計算式:20日(2週14日+第1次、第2次住院各3日)×每日2,000元=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之傷勢於前開期間非每日均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等語。惟查,本院函詢柳營奇美醫院及奇美醫院,醫囑建議原告傷勢需專人照顧,係指原告須受全日或半日看護,柳營奇美醫院函覆:「專人照護為全日專人照護。」奇美醫院則函覆:「有被照護需求之病人都應該被視為全日有照護需求。」有柳營奇美醫院112年9月1日(112)奇柳醫字第1173號函、奇美醫院112年9月5日(112)奇醫字第4043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足採。

⒉就醫交通費256,118元:原告雖主張需乘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256,118元之就醫交通費等語,然原告未舉證證明受有此項損害,原告之主張已難為可採,且原告因系爭事故雖受有右手小拇指脫臼合併近端指骨撕脫性骨折、右手、右膝、雙踝、右腳擦、挫傷等傷害,然本院審酌此等傷勢尚不致影響原告之行動能力,難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就醫必要。是原告此項請求,要屬無據。

⒊工作損失217,575元:

⑴原告受系爭傷害後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而經醫囑診斷傷勢需休養2個月,於111年7月6日住奇美醫院治療,111年7月7日接受右手小指近位指骨橈側韌帶重建手術,111年7月8日出院,復於111年12月21日入奇美醫院,111年12月22日接受右手小指近位指骨橈側韌帶修補手術,111年12月23日出院,且2次住院進行手術後各需休養約2週,有柳營奇美醫院、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1號卷宗第35頁、第39頁、第43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於前開住院、休養期間內確因傷勢無法工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共計3個月又4日(經醫囑休養2個月+第1次、第2次住院期間各3日+第1次、第2次術後各休養約2週)之薪資損失,要屬有據。又原告雖主張其薪資為每月25,250元,然原告系爭事故前任職芳川當鋪,110年度薪資所得合計288,000元,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換算原告之薪資為每月24,000元,而原告並未舉證其薪資有達25,250元之數額,自應以24,000元作為原告每月之薪資。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薪資損失為75,2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4,000元×3個月)+(每月薪資24,000元÷30日×4日)=75,2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75,200元,要屬有據。至於被告雖抗辯需休養非無法工作等語,然原告既經醫囑建議在家休養,堪認原告於休養期間內並無法正常從事一般之勞動工作,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⑵原告雖主張於前開住院、休養期間外,其因請假就醫復健、進行系爭事故刑事、調解程序亦受有工作損失等語。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另因請假就醫而遭扣薪之事實,此部分尚難採信。至於原告縱因請假進行刑事、調解程序而遭扣薪,然因此屬原告為主張權利所生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因此所受薪資損失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損害,故除前開75,200元薪資損失外,原告其餘部分薪資損失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營養補充品費8,413元:原告購買營養品支出8,413元,雖據原告提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品項明細等件為證,然原告並未舉證此等營養品在醫學上具有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性及有效性,尚難認係屬治療系爭傷害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項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700,000元: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當鋪,111年度所得為125,554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8,184,047元;被告為博士肄業,目前任職於台灣正緯科技有限公司,111年度所得為593,635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5,862,319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被告民事答辯(二)狀、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及所需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額為288,093元(醫療費111,272元+醫療用品1,621元+看護費40,000元+工作損失75,2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288,093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及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參照)。則後座之人所受損害,自有民法217條第3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對於系爭事故雖有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蔡宗穎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0月5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堪認蔡宗穎對系爭事故亦具有過失。本院審酌蔡宗穎、被告違規駕駛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認蔡宗穎、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又蔡宗穎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依前開說明,駕駛人蔡宗穎應為後座乘客原告之使用人,而原告之使用人蔡宗穎既與有過失,原告依法自應承擔蔡宗穎之過失責任,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201,665元(計算式:288,093元×0.7≒201,6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申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6,00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5,660元(計算式:201,665元-96,005元=105,660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660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應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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