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811號
原告 王燕清
被告 陳玥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胞弟訴外人 王錢龍 之配偶,於民國106年3月起管理原告母親訴外人王 劉秀妹 (已於109年9月11日歿)之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帳戶),嗣 王劉秀妹 於109年9月11日死亡,被告迄未公布收支詳細帳目,侵占系爭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2,001,004元,原告應繼分為1/5,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配偶於106年3月至111年6月保管系爭帳戶,其間系爭帳戶存款均用於王劉秀妹與父親訴外人 王金傳 之醫療費、看護費、日常生活開銷以及王劉秀妹死亡後之喪葬費,被告並無侵占任何款項而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0年度台上第899號判決參照)。另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不論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或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均應先證明他方受有利益。倘未舉證他方未受有利益,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利益,對於被告取得利益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占系爭帳戶存款2,001,004元而受有同額之利益,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能認為被告有侵占之侵害行為並因該侵害行為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50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