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466號
原告 李祐昀
被告 陳澧宇
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附帶民訴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48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4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8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1日19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市○○區○○路○段○○○○○○○○○○路段0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變換車道,需優先禮讓後方直行來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有原告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直行煞車不及,雙方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有左踝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及蜂窩性組織炎、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二)嗣於翌(12)日16時20分許,被告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話向原告恫稱:「等我3個月以後爆炸的時候,誰都攔不住我、我現在都還在給你機會喔、你不知道,你問問那天那幾個小兄弟就知道。還是新店白x這邊,要不要問一下,還是我們要來問一下十五分的老大,我現在要告訴你,這邊的老大我都很熟,我現在要告訴你,我們現在是要用白的解決還是黑的解決、你豪笅是不是,告訴我你家在哪裡,你找人來,我們找人過來聊、白癡喔我今天打電話給你,就是要看看你態度要怎樣。……我已經把行車紀錄器交到警察局了,你還會贏?媽的哩。我給你1天時間好好想清楚……如果1天之內沒有打電話來,之後我不止要訴諸法律行動,我後面還會弄,你等著看。你看要找那些人來跟我講,我都沒關係,我話已經放在這裡了」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故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款項:
1.系爭機車修繕費用850元;
2.工作損失6000元
原告從事服務業,因系爭傷害無法上班;
3.過失傷害精神慰撫金2萬元
系爭傷害的疤痕需要多年才能淡化,車禍也造成原告很大的陰影;
4.恐嚇案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因被告恐嚇行為導致原告罹患泛性焦慮症、睡眠障礙。
以上共計12萬68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8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對刑事判決認定的傷害及恐嚇行為、系爭機車修繕費用850元,以及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與工作損失乙節,均不爭執,惟認過失傷害部分之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恐嚇部分之慰撫金無因果關係,且本件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主張原告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因而就其因之所受損害而為請求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禮讓直行之被告騎乘機車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撞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事故後又以上開言詞恐嚇原告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本院卷第9-16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實,且被告並不爭執其有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及恐嚇犯行,應可採認。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及恐嚇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支出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機車係於101年12月(推定為12月15日)出廠,有行照(本院卷第77頁)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系爭機車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3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8500元(均為零件),有上開估價單(本院卷第53頁)附卷可稽。而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故系爭機車零件費用850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50元(計算式:8500元x1/10=850元)。是以,被告於本件車禍中既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修復費用850元之損害,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2.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致受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從事服務業在冷飲店及超商工作,因系爭傷害無法上班,受有工作損失6000元,據其提出木新冷飲站薪資證明(本院卷第73頁)及請假證明(本院卷第71頁)、超商薪資證明表(本院卷第79-89頁)為證,衡諸原告所從事之工作就其性質當需長時間站立,則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踝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及蜂窩性組織炎、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等之傷害,堪信傷癒需時,且致其於傷後不能長時間站立工作,是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生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而單以原告在冷飲站薪資證明所載,其平均月薪3萬2000元,則原告請求6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佔其當月在冷飲站工作天數未達2成,折算天數約6天,佐以觀諸原告於110年3月11日事故後直至同年月18日即7天後尚需回診治療,是其此部分請求應屬合理,應予准許。
3.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及恐嚇行為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1)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斟酌雙方身分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伴隨而生精神上之痛苦可以預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另就原告請求因被告恐嚇行為所生之精神慰撫金部分,事故發生後被告未思理性溝通,反以上開言詞恐嚇原告,衡情已使原告心生畏怖,則原告因恐懼而受有精神上損害,當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被告主張原告此部分請求與被告恐嚇行為間無因果關係,自欠依據。
(2)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之手段、情節,原告所受侵害之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等情;並考量被告於刑案審理及原告在本院所術之智識程度、從事之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111交易42卷第96頁及本院卷第102頁),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應為適當;就被告恐嚇行為請求案精神慰撫金10萬元則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查兩造原均直行行駛於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一段,被告未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致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業如前述,惟依被告所陳其駕車從慢車道向左稍微跨到內側車道時,系爭機車便撞到其車左後照鏡而摔倒(偵字卷第62頁),指稱原告駕車時未保持適當距離,而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時所見事發當時監視影像所示,事發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即接近原告車輛左後車尾,被告駕車打方向燈向左駛入內側車道,系爭機車亦貼近變換行向中之被告車輛左側車身,此際2車擦撞,系爭機車在內側車道失控晃動而人車倒地,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7月27日函送上開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111交易42號卷第63-68頁),可認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前極為靠近被告車輛左後車尾,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告汽車保持適當距離,可認原告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上開覆議結果亦為同一認定,陳稱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乃本件事故肇事次因。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被告應負擔8成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2成之過失責任。是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2萬6850元(計算式:系爭機車修繕費850元+工作損失6000元+過失傷害精神慰撫金2萬元=2萬6850元),扣除應減輕被告2成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萬1480元(計算式:2萬6850元×8/10=2萬1480元)。
(四)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1480元(計算式:2萬1480元+恐嚇案精神慰撫金1萬元=3萬148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1年4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附民卷第9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1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