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聲字第119號

聲請人 柯秉佑

相對人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貳仟零貳拾貳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099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4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具狀聲請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099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在臺中進化路郵局(臺中42支)內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56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並即將就系爭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是系爭強制執行之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4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經核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㈡至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4,864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㈢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其訴訟標的金額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12,022元(計算式:84,864元×5%×(2年+10/12)=12,0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12,022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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