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24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434號

原告 黃惠秋

被告 周啓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明知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 莊群德 」、「 董志誠 」、「 小胖 」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等工作,並約定可自提款金額取得百分之5為報酬。周啓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17時許,以解除付款設定錯誤方式詐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8日17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6,168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依「莊群德」指示,於111年9月8日17時10分許,提領86,000元,再交付款項與「董志誠」。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6,16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為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判處「周啓超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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