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172號
原告 郭又菱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 律師
複代理人 徐之琪
被告 趙元玲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律師
複代理人 郭文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透過21世紀不動產捷運永安加盟店(即金曜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12日,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詳細契約內容如本院卷第23-30頁所載;下稱本件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買受如附表所示的不動產(下稱本件不動產),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260萬元,後原告交付所有價金款項,被告也於109年11月2日將本件不動產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並於109年12月30日完成交屋手續。然原告於交屋後聘請設計師辦理室內裝修時,始知悉本件房屋餐廳靠近廚房一側的中島,原始圖說顯示應該係一防火牆,卻被拆除擅自建置為中島,此屬違建,而被告所提供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卻記載本件不動產並無違建,被告所交付、移轉的本件不動產係有物之瑕疵,爰依民法第359、360條,請求減少價金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本件不動產內關於中島的設置,並非瑕疵,此開設置並沒有任何人主張有違建,況該屋的狀況原告早已知悉,在簽約前原告就看過原始圖說跟現況圖,也實際看屋過,根據民法第355條,買受人既然已經知道瑕疵存在,被告就不負瑕疵擔保之責;再者,縱然本件中島的設置是違建而有瑕疵,但原告對於減少價金之計算方式亦屬不明,況兩造已經在契約中就違建風險約定由原告負擔,故被告無庸承擔此部分減少價金之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91頁):
㈠、原告透過21世紀不動產捷運永安加盟店(即金曜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12日,與被告訂立本件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買受本件不動產,價金為3,260萬元,後原告交付所有價金款項,被告也於109年11月2日將本件不動產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並於109年12月30日完成交屋手續。
㈡、本件不動產建物內關於餐廳、廚房部分,原始圖說中,餐廳、廚房之間有防火牆(如同本院卷第39頁),但本件不動產建物在簽約、交屋時的狀況是沒有該防火牆,而係以一個中島取代原本防火牆的位置(現況格局圖如本院卷第241頁)。
四、本院認為縱然原告所主張本件瑕疵狀況為真,但原告就損害額部分,未盡其舉證責任,其請求損害賠償50萬元,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若係請求損害賠償者,「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既然主張其受有減少價金的損害,其就此部分的損害額負有舉證責任,然原告雖於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損害額計算部分,聲請由相關專業單位鑑定(本院卷第362-363頁),本院亦當庭協力兩造確認鑑定事項(本院卷第363-364頁),進而於同年月24日發函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然原告事後卻以鑑定事項不明為由而暫不繳納鑑定費用(本院卷第391頁),而本院於112年1月31日再次開庭並諭知原告本件鑑定事項,另敦促原告繳納鑑定費用(本院卷第436頁),然原告仍不繳納,後本院於同年4月10、26日、同年5月16、30日再次敦促原告繳納鑑定費用,原告仍未繳納,故本件鑑定未能完成,而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原告都沒有再提出其他有效的證據來證明原告確實受有此開金額的損失,故本院認為縱然原告所主張本件瑕疵狀況為真,但原告就損害額部分未盡其舉證責任,因此仍應認為原告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吳婕歆
附表(本件不動產資訊):
編號
性質
不動產資訊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為6419/0000000。
2
建物
建號3193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3,另含同棟地下四層編號4坡道*機械停車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