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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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被   告  黃明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柒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6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11月29日清償,並
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2%計付,如被告遲延清償本息時,自遲
延時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94年10月28日起即未清償欠款本息
,屢經催討未果,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尚積欠如主文
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台幣客戶
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資料暨帳務明細表、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復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為
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
1,33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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