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2275號
原 告 尹莉麗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 律師
被 告 郭健興
李亞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侵害其肖像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337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受理,兩
造嗣於民國108年4月30日,以108年度移調字74號成立內
容如附表一所示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原告並已依
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載如期刪除其張貼於臉書社群網站(
下稱臉書)南崁星池社區社團之5個影音檔案(下稱系爭影
片)及其下留言,詎被告竟以原告未刪除訴外人 謝思穎 於該
社團所發布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為由,認原告有系爭調
解筆錄第3項所載逾期未履行而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情形,而於108年6月3日持系爭調解筆
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4018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為免其不動產遭拍賣,
遂到院清償上揭10萬元及執行費800元,該款項嗣經被告受
領,惟原告既未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事項,被告對原告
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停止條件即未成就,被告以此聲請強制
執行而受領原告支付之10萬元,顯無法律上原因,為此,爰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稱「及其下之留言」非以
系爭影片下之留言為限,而應以被告於系爭前案調解程序中
提出之附件為準,是他人於臉書南崁星池社區社團之獨立貼
文亦應包含在內,原告迄今未將系爭貼文刪除,即應依系爭
調解筆錄第3項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故被告受領該10
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系爭前案審理中之108年4月30日在本院當庭
以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成立調解,被告嗣於108年6月3
日持系爭調解筆錄及謝思穎在臉書南崁星池社區社團所發布
、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貼文,主張原告違反系爭調解筆
錄第1項所載內容,而有應依該調解筆錄第3項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10萬元之情形,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原告所有、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之
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原告因而於108年6月27日至本院給付
10萬元及執行費800元以塗銷前開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前開
款項業於108年7月8日由本院匯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
又原告已刪除系爭影片,謝思穎於107年10月15日發布、獨
立於系爭影片之系爭貼文至今則仍存於臉書南崁星池社區社
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7號、108年
度移調字第74號民事卷宗(下分稱系爭前案卷、移調卷)及
108年度司執字第4401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刪除系爭貼文非其依系爭調解筆錄應履行之內容,
是被告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告不得據
此受領原告給付之1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如附
件所示以紅框標註的5個影音檔案(片長分別為54秒、29分
45秒、41秒、1分59秒、29分12秒)及其下之留言」中「其
下之留言」是否包含系爭貼文?㈡若否,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其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中「其下之留言」是否包含系爭貼文?
⒈細繹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載:「如附件所示以紅框標註的5
個影音檔案(片長分別為54秒、29分45秒、41秒、1分59秒、
29分12秒)及其下之留言」,就原告應刪除之留言部分,係以
「及其下之留言」稱之,並緊隨於系爭影片之說明後,則毋論
自其文義或前後文以觀,均足認該「其」乃指系爭影片而言,
是依同理,「其下之留言」即應以系爭影片下原告及原告以外
者之留言為限,準此,被告主張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應刪除之
留言,除附隨於系爭影片者外,他人於該社團獨立但與系爭影
片相關之貼文亦同在其列等語,已非無疑。另查,綜觀系爭調
解筆錄所附附件,可知其為臉書南崁星池社區社團影片頁面之
截圖,並以紅框將系爭影片自影片縮圖列表中另行標示出,然
其上未見系爭貼文之截圖,亦別無其他附件乙節,有系爭調解
筆錄可參(見移調卷第17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68頁),堪見系爭調解筆錄僅以第1項之片長及附件之
紅框特定系爭影片之範圍,至他人於該社團之其他獨立貼文或
留言,於系爭調解筆錄則未置一詞,倘兩造確均同意應由原告
刪除系爭貼文,衡情當無於系爭調解筆錄恝置不論之可能,是
被告辯謂系爭貼文同屬該調解筆錄之附件,且兩造成立調解時
,已合意系爭貼文亦應由原告刪除等語,咸乏其據;原告主張
其未刪除系爭貼文並未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等情,應屬非虛。
⒉被告固另稱其曾於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前,將系爭貼文之截圖呈
交予調解委員,調解委員遂以此為附件並記載於調解單,嗣經
系爭前案承審法官採納為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且附於該案件卷
內等語。惟查,稽之該調解單第1項所載:被告願於108年5
月1日前,將如附件所示之網址PO文章刪除。被告若未遵期履
行上開條件,願給付原告等2人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等語(見
系爭前案卷第86頁),僅可知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合意應由原告
刪除如附件所示之文章,然該調解單後無其他附加資料乙情,
亦有系爭前案卷宗可證,則其前開所指「附件」為何,尚屬未
明,被告主張調解委員係以包含系爭貼文在內之附件作為為兩
造草擬調解之內容,即滋疑義。況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前案製
作系爭調解筆錄時之法庭錄音光碟,結果為:
錄音時間:18分40秒
被告郭健興:請問一下不好意思,像他這樣刪除掉,那如果說
中間前面有人去散播、網友分享出去,可以請他
刪除嗎?
系爭前案承審法官:要你們去跟人家講喔,跟他有什麼關係?
被告郭健興:因為是從他那邊PO出去的。
系爭前案承審法官:他也不知道有誰,他可能沒辦法同意到這
麼遠欸,你們可能要再另外請求喔,就是
你們要能確定說有哪些,如果你們要請他
去處理,你要很明確說有那些是這些檔案
的。
(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足見被告郭健興雖曾於調解過程中
表示他人因系爭影片而發布、分享之貼文亦應由原告刪除,惟
因此非原告權限所能為,故當場即經承審法官曉諭闡明此尚難
作為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另再參以:
錄音時間:21分40秒
系爭前案承審法官:你是說檔案及其下之貼文都刪掉這樣嗎?
被告郭健興:對。
系爭前案承審法官:及其下之貼文?所以只有檔案,然後下面
直接是留言,你沒有再貼什麼內容,只是
後面有?
原告:其他人的留言。
系爭前案承審法官:及其下之留言刪除。
錄音時間:22分25秒
系爭前案承審法官:你們是說5月1號前,將張貼在南崁星池
社區臉書社群網站如附件所示以紅框標註
的5個影音檔案,分別是54秒、29分45秒
、41秒、1分59秒、29分12秒這個,這5
個沒錯嘛,及其下留言都刪除,是不是?
被告郭健興:對。
(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第106頁)亦可知於製作系爭調解
筆錄之過程中,就該筆錄第1項應由原告刪除之標的,經系爭
前案承審法官向兩造確認後,限定為附隨於系爭影片下之留言
,並將前揭調解單第1項之用字自「文章」修正為「系爭影片
及其下之留言」,被告郭健興亦當庭明示同意,被告亦皆未再
就系爭貼文應由原告刪除此事另為爭執,在在可徵系爭調解筆
錄第1項僅指原告發布之系爭影片、系爭影片下原告及他人之
留言,至於非附隨於系爭影片之系爭貼文,則未包含在內。又
系爭貼文之截圖,雖確附於系爭前案之卷宗中(見系爭前案卷
第96頁、移調卷第9頁),然該截圖並非系爭調解筆錄之附件
,已如前述,是其縱附於卷內,亦不過係供調解委員及法院擬
定調解方案時之參考,不能當然視同兩造成立調解之內容,實
際生調解效力者,仍應以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為據,洵為至明。
是而,被告屢以系爭貼文已經前案承審法官肯認並採納為系爭
調解筆錄之附件,且若未如此即不會同意成立調解等語,均與
前開客觀事證相左,殊非可取。
⒊被告雖復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必已先確認原告確未履行系爭調解
筆錄,始會依被告之聲請為執行等語為辯,惟強制執行事件性
質屬非訟事件,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不得為實體事項
之審理,是當事人間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應為如何,尚非執
行法院應認定之事項,自不得以執行法院已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被告之聲請,並就原告之財產執行完畢,即遽然反推被告主
張上情均非子虛,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嫌無憑。
⒋基上所述,系爭貼文並非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指應由原告刪
除之「留言」,原告未刪除系爭貼文並未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
1項所載內容等節,已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其給付之懲罰性
違約金1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
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同法第99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明載:原告若逾期未履行第1項及
第2項之條件,願給付被告2人懲罰性違約金共10萬元等語,
可知被告於原告未履行該筆錄第1項及第2項之條件時,始得
向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則被告之10萬元違約金債權,於原
告未依系爭筆錄第1項及第2項履行此一停止條件成就時始生
效力乙節,應堪認定。又系爭貼文非屬原告應依系爭調解筆錄
第1項刪除之內容,業已論述如前,則被告違約金債權之停止
條件既未成就,其據此受領原告給付之10萬元,自無法律上原
因,被告復未主張或具體指摘原告有何其他違反系爭調解筆錄
第1項及第2項之情事,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其給付之10萬元,要非無據。
⒉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述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72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因系爭執
行事件受領原告支付之10萬元違約金,對原告固屬不當得利,
惟此一金錢債務並非不可分,而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從認定被
告曾表示就其返還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亦未見其他明定於此種
債務關係中,債務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規定,則原告請求被
告應連帶返還上開違約金,委非足取。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屬金錢給付,無確定期限
且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均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8年8月20日(皆於108年8月19日送達,見本院
卷第32至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附表一:
┌───────────────────────────┐
│系爭調解筆錄│
│(以下「聲請人」為本件被告,「相對人」為本件原告)│
├───────────────────────────┤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108年5月1日前,將張貼在南崁星池社│
│區臉書社群網站如附件所示以紅框標註的五個影音檔案(│
│片長分別為54秒、29分45秒、41秒、1分59秒、29分12秒│
│)及其下之留言刪除。│
│(網址:http://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
│0000000/vides/)│
│二、相對人不得將自民國106年迄民國108年4月29日止,於│
│桃園市蘆竹區星池社區管理委員會開會時所錄之含有原告│
│聲音及影像之影音檔案以任何方式公開或傳送他人(倘有│
│訴訟上的需要,不在此限)。│
│三、相對人若逾期未履行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條件,願給付聲請│
│人二人懲罰性違約金共新臺幣壹拾萬元。│
│四、相對人就系爭事件中造成聲請人困擾,已在民事法庭向聲│
│請人二人致歉,並保證爾後不再有類似舉止。│
│五、聲請人二人其餘請求拋棄。│
│六、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
附表二:
┌───────────────────────────┐
│系爭貼文│
│(發布人:謝思穎;發布時間:107年10月15日11時3分)│
├───────────────────────────┤
│今天有到管理中心寫意見表..告知請社區的大門及後門請關│
│起來..未何都大門敞開..歡迎外人進入呢?告知管理員.│
│管理員告知..我們的社區委員都必須幫開門的..!!未何│
│..我們的社區委員\"必須\"要幫開門呢?為了住戶安全..│
│自己感應開門很困難嗎?真奇怪!!│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