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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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880號
原 告 馮文智
被 告 鄭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在民國109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的本票在超過新臺幣32,495元以及其中
新臺幣30,000元從民國109年2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
分之19.98計算的利息部分,對原告的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原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被告的
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沒有到庭陳述但以訴狀主張略以:被告以所執原告簽發
如附表所示的本票(下稱本件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經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446號裁定准許。但是,本件
本票是經過偽造、變造。因為原告簽發本件本票,事實上只
借貸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已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
有本件本票對原告的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我有一筆錢交給一個平台公司,委託給平台
出借,據我知道這是去年的事情,錢是我放在平台那邊,原
告借款剛好是用到我的錢,變成是跟我借款。被告借款3萬
元,以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利息,從民國108年9月起,
分成5個月(期)還款,5個月的利息總共是2,495元,另
外7,000元是給平台的手續費,我這邊只有管到有無給我利
息,違約金1萬元是平台業者計算收取的,我沒有拿到違約
金,這一筆一毛錢我都沒有拿到等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本件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
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446號裁定准許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前述卷宗查明,被告也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
的。
㈡原告雖然主張本件本票是經變造、偽造等情,但是又主張簽
發本票實際上只借款3萬元等語,而原告在本院指定兩次言
詞辯論期日都沒有到場,本院探求原告的真意,應該是主張
本件本票的原因關係是借款(消費借貸),借款金額只有3
萬元,因此為原因關係不存在的抗辯。因此,本件應該審理
本件票據的原因關係是不是存在以及其範圍。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依票據法第十條之規定(按:現行法為第13條),票據
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
號民事判例所採見解)。本件本票是原告簽發向被告借款的
事實,兩造都沒有爭執,足以認定:兩造是本件本票直接前
後手,而且本件本票的原因關係是兩造間的消費借貸關係(
下稱本件借貸),實則,原告以前述原因關係對抗被告,於
法有據。
⒉原告主張本件借貸的金額只有3萬元的事實,為被告所自認
;被告並陳述略以:票面金額49,495元,其中①3萬元是借
款、②2,495元是從108年9月起5個月的借款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19.98計算)、③1萬元是違約金、④7,000元是
手續費,第③、④項費用都是平台要收取的等語。依照前述
陳述可以認定:
⑴前述第③、④項所示費用,既然不是被告要向原告收取的費
用,則原告主張本件本票的這部分原因關係不存在,應該可
以採信。因此,原告以此項事由對抗被告,主張這部分的本
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於法有據。
⑵次按「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件本票票面金額其中2,495元既然是利息
,則原告就此部分又請求按照約定利率計付利息,於法無據
;再者,前述2,495元的利息既然是從108年9月起算按照
約定利率計算的利息並且列入票面金額為請求,則被告聲請
前述本票裁定時,又請求從108年8月31日起算利息,自屬
就從108年9月起算5個月(也就是到109年1月31日止)
的利息,重複計算請求,也於法不合。(就這部分事由,原
告雖然沒有明確提出抗辯,但是依照原告主張本件借款只有
3萬元為抗辯,也可以探知原告有以此抗辯的真意,併此敘
明。)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本件本票的本票債權在超過32,495
元【計算式:借款本金30,000元+從108年9月起5個月的
利息2,495元】以及其中3萬元(本金)從109年2月1日
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的利息部分,對原
告不存在等情,應該可以採信。
㈢依照以上論斷,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件本票的本票債權
在超過32,495元以及其中3萬元從109年2月1日起到清償
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的利息範圍對原告不存在部
分,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
於法無據,應該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江靜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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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迄日及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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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馮文智(PHUNG│民國108年8月│49,495元。│民國108年8月│民國10年8月31日│
││VANTHUC)│31日││3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
││││││年息百分之19.98│
││││││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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