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56號
原 告 李佩潔
被 告 韋宇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
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壹拾肆元,並自民國一0
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貳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0日與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向伊承租門牌臺北市○○區○○街○○○巷○○弄○○號○○號1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至109年4月19日,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26,000元,押租金52,000元,水電瓦斯管
理費均由被告自行負擔(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僅給付租
金至108年7月19日,至109年1月19日止,累計積欠6個月租
金,扣除押租金後,尚欠104,000元,加計積欠11月水電費
914元,共計104,914元。伊乃以109年1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
送達被告限期5日催告給付欠租,若屆期未給付即同時為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2月11日送達)。惟被告仍未給
付,系爭租約業已合法終止。爰依系爭租約及租約終止後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上述積欠
之租金暨費用,以及自109年1月20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26,000元(終止前為租金,終止後為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至109年1月19日
止,扣除押租金,計積欠租金104,000元,另108年11月積欠
之水電費計914元,業以本院同年1月21日筆錄送達為限期5
日催告被告給付欠租暨附條件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事實,業
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
以上,經原告限期催告仍未給付,業如上述,是原告依上述
規定,以本院筆錄送達(送達日為109年2月11日,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為附條件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
據,而於上述催告期滿(即同年月16日),被告仍未給付欠
租,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堪以認定。
㈢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
5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
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㈣復次,至109年1月19日止,被告積欠上述租金,併同108年
11月積欠之水電費共104,914元,而系爭租約係109年2月16
日終止,於系爭租約終止前,被告自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
,被告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其未遷讓返還而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使用利益之損害,是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並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租約終止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
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