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A女之夫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郭文東
訴訟代理人 賴伊信
王怜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
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所明定;又廣告物、
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
得報導或記載性騷擾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前段亦有明文。本院審酌本
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涉及職場性騷擾行為,應認有類推適用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是本件就原告
之姓名、年籍資料均為遮蔽(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合先敘
明。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
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需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
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
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
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先以書面向
被告請求賠償,然經被告拒絕賠償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
民國108年2月20日108年賠議字第1號決定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21至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擔任被告之法警職務,於106年2月間經確診懷有
身孕,遂以專案報告呈請權責長官,於兼顧性別實質平等
前提下適當調整原告勤務,經被告首長於同年月23日批准
在案,然被告之法警長甲○○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未
依首長命令調整原告之值班勤務,仍指派原告於106年3
月7日擔任候審勤務,致原告於翌日凌晨收班後出現身體
不適、子宮出血情形,緊急就診安胎,經診斷有先兆性流
產徵兆,詎法警長仍命原告於106年3月9日值正班勤務
,並於翌日凌晨5時10分始結束勤務,依據公務人員保障
法第19條、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下稱防護辦法
)第20條第1項規定及銓敘部101年12月4日部法一字第
10136445961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機關對於公務人
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對於妊娠
之女性公務人員,應採取必要工作調整或其他健康保護措
施,且不宜指派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期間工作,原告既
已獲首長准許調整勤務,法警長基於上述法定職責,當有
義務立即、主動為原告調整勤務,當無再行裁量空間,則
法警長顯有怠於執行指揮監督所屬法警辦理有關司法警察
事務之職務,故被告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即具瑕疵
,致原告懷孕期間之健康權受有損害。
(二)另原告前於106年4月19日對康姓同事向被告提出性騷擾
申訴案件,而原告係循體系向上報告,故法警長於該日即
知悉此事,自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採取立
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主動調整雙方勤務,為適度場
所及空間之隔離,竟仍怠於為該義務,分別於106年8月
22日、9月21日公告同年106年10月、11月之值班表,指
派雙方於10月20日、10月24日、11月14日同日值勤,再於
同年9月28日公告雙方均於當日下午負責偵查庭勤務,該
公告值班表之行為對原告造成極大心理壓力,於106年9
月29日身心潰堤、意圖輕生,經診斷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
症,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
(三)是就上揭(一)(二)之事實,分別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1條第1項、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8條、第29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後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依據法院組織法第23條第3項、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所屬各
級檢察署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除有關
逮捕、拘提、搜索、人犯解送等涉及強制力行使之職務確
不宜由妊娠期間之女性法警執行外,其餘與強制力行使無
涉並能兼顧妊娠期間女性法警母體健康之職務,如處理報
到事宜、收卷等職務,尚非全然不得指派執行之,此觀原
告所提之職務報告(下稱系爭職務報告)亦載予以適當調
整勤務內容,而非免除其勤務之排定自明,是被告就法警
勤務之安排,則不能謂全無裁量餘地,原告認法警長未主
動調整懷孕女性法警勤務係屬怠於執行勤務,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第469號解釋認需公務員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
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而仍怠於作為之意旨
未合。又防護辦法仍明文需聽取當事人意見,蓋女性公務
人員在妊娠中之身心狀態,並非人人皆同,且身心狀況乃
時刻浮動,自有賴當事人依現實狀況加以反應告知,機關
始可能做出適當相對應之調整,而106年3月法警值班表
於106年2月2日即已公告確定,可認法警長非於機關首
長同年月23日批准原告調整勤務內容之請求後,仍將原告
排入106年3月7日、9日值勤勤務,且原告於知悉職務
報告經機關首長批示核可後,亦未再主動反應並積極要求
法警長調整已公告之106年3月7日、9日勤務;再者,
系爭函釋係認「不宜」指派,並未將各機關裁量權限縮減
至零,原告主張法警長應主動調整勤務亦屬無稽,實難認
法警長有何違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況原告於106年3月
7日擔任候審勤務,表定時間雖為翌晨8時30分,惟需視
當日收納人犯情形,可能提前收班,是原告當應舉證確實
收班時間。
(二)經比對106年下半年每日值勤簿,原告於106年9月28日
上午、下午係負責第7、8偵查庭勤務,康姓法警則係上
午負責第25、26偵查庭、下午負責第11至13偵查庭勤務,
上開偵查庭相距甚遠,兩人並無同處值勤之可能,另原告
於106年10、11月間並未值勤。
(三)又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
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
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
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觀原告起訴狀
僅泛稱法警長怠於執行職務而致其生理、精神及心理健康
受有損害,惟未具體指明究竟所受損害為何,及所受損害
與法警長之職務作為或不作為有何因果關係,雖原告提出
之106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結果為「早期妊娠
併先兆性流產」,然原告於106年2月11日在婦茂婦幼診
所之診斷證明書亦同載明「早期妊娠先兆性流產」,而所
謂先兆性流產係因胚胎著床不穩,而孕婦個人體質亦屬發
生先兆性流產現象原因之一,是原告於妊娠期間所發生上
述症狀,實難認與其於106年3月7日、9日之值勤相關
,又原告雖提出心欣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精神官能性憂
鬱症」,然原告自陳其甫經喪女之痛,身心狀態處於脆弱
,是其憂鬱症不能排除係源自喪女之故,且106年10月值
班表於同年8月22日即公告,原告直至9月29日始初診,
期間相隔達1個月,況原告亦無與康姓同事同處值班,難
認與法警長值勤安排有何關聯。
(四)綜以前揭理由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5年1月30日至106年12月31日期間任職被告、
擔任法警職務,於106年2月間懷孕,於同年2月11日經
診斷患有早期妊娠先兆性流產,並於同年月15日產檢確認
懷孕8週,遂於同年月16日以系爭職務報告方式報請「准
予免輪(值)班、專案增派等勤務,轉服內勤勤務」,經
被告法警長於同年月18日擬同意予以調整職務,嗣經被告
首長於同年月23日批准在案。
(二)原告於106年3月7日、3月9日分別值候審勤務、正班
勤務。
(三)原告於106年3月8日至福太醫院就診,診斷為早期妊娠
併先兆性流產。
(四)被告法警長分別於106年8月22日至8月28日、106年9
月21日至9月27日公告106年十月份、106年十一月份值
班表。
(五)原告於106年9月29日至心欣診所初診,經診斷為精神官
能性憂鬱症。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法警長未依據系爭職務報告調整已公告確定之106年
3月值班表是否為怠於執行職務?
(二)被告法警長排定106年9月28日、106年10月及11月值班
勤務是否屬怠於執行職務?
(三)原告所患「早期妊娠並先兆性流產」及「精神官能性憂鬱
症」是否分別與原告主張之事實(一)(二)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
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
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
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
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
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
求損害賠償(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69號解釋意旨參照)
),其解釋理由書略以「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
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
,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
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
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
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
,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
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
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
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
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足徵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後段之構成要件為:1.公務員有作為義務。2.
不作為具有違法性。3.具有故意或過失。4.人民之自由或
權利受有損有損害。5.怠於執行職務與損害發生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而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
權利遭受損害,必須該執行職務之目的係在保護或增進第
三人之利益,如職務義務僅在維持機關內部秩序或在保護
社會公益為目的,非為第三人存在者,自非所謂對於第三
人應執行之職務,且必於主管機關執行職務裁量收縮至零
、已無裁量空間時,人民方得請求國家賠償。
(二)次按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各機關對於公務
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其有關
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公務人員因機關提供之
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致其生命、身體或健康受損
時,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各機關對於妊娠中及分娩
後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公務人員,應依醫師適性評估建議,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採取必要之工作調整或其他健康保
護措施;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第21條、防護辦
法第20條明文。又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立法理由揭
示憲法第15條所規定之生存權,蘊有生命法益之意旨,任
何人不得置他人於危險之地,因此公務人員執勤安全之防
護確為機關不可推詞之義務,是可認該法律規定目的為保
護公務員生命身體法益,原告依據該規範主張對被告具有
公法上請求權非屬無據。而被告辯以對於勤務調整仍具裁
量權限云云,惟本件原告於106年2月11日就診患有「早
期妊娠先兆性流產」,並簽請予以調整職務,業經批准等
節,有原告提出之婦茂婦幼診所診斷證明書、系爭職務報
告(見本院卷第7、8頁)在卷可佐,並經兩造均不爭執
,已如前述,觀諸系爭職務報告內容「主張:報請准予懷
孕期間免輪(值)班、專案增派等勤務事宜,並轉服內勤
勤務,請核示。說明:一、職前於106年2月11日經確診
妊娠七週,且有先兆性流產症狀,並於106年2月15日經
確診妊娠八週,此有婦茂診所及聖保祿醫院各出具診斷證
明書一紙可佐。」,足認原告乃係依據就診結果之醫師評
估建議,並斟酌身體狀況,而以簽呈方式向首長表達請求
調整職務予以免除輪值勤務之意見,並經被告首長批准在
案,而被告法警長既負責執行被告所屬法警之勤務安排,
當應依據經被告首長裁量後之系爭職務報告決定調整免除
原告之值班勤務,是被告所辯尚具有依據原告表達意見後
,斟酌原告身體狀況及勤務性質,再行決定是否調整之裁
量權限,洵無可採。另證人甲○○雖到庭結證稱:系爭職
務報告經批准後沒有回到我這裡,我應該是因為原告在10
6年3月10日值班到凌晨5時許,我才想到原告曾簽系爭
職務報告,才請排班同仁將原告後續值班排開等語,然查
,原告前以證人之不作為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08公審決字第131號復審決定書撤
銷被告所為不成立之處分,其決定理由明載經證人所屬排
班人員於調查時表示證人曾向其表示系爭報告已獲批准,
並於106年2月底詢問原告剩餘值班日數,嗣被告依據前
揭決定書之意旨,重新做成相同認定,有原告提出之前揭
復審決定書、被告108年11月20日桃檢東人字第10805001
20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46至60、132至133頁)附卷可
稽,並審酌證人於本件事實之利害關係,難謂非無卸責可
能,又衡情證人身為法警長,負責統籌被告所屬全部法警
職務事項,系爭職務報告攸關值勤職務之安排,證人亦為
會辦機關,暨經首長批准而未行覆知證人,實與行政事務
處理流程有違,是無法遽採證人該部分證述,而認證人當
於系爭職務報告經批准後即已知悉批准結果;是以,被告
法警長未依據系爭職務報告調整免除原告之106年3月值
班勤務,顯有怠於執行職務情形。
(三)另按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立即採取有效之
糾正及補救措施,亦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明定
,且其立法理由明揭雇主有防治受僱者受性騷擾之義務,
可知該規範之保護範圍當及於受僱者之身體法益。另查,
證人甲○○證述:我大概於106年4、5月聽聞原告之性
騷擾申訴案件等語,又證人負責被告所屬法警之勤務安排
,當自知悉時起,就勤務安排事項負有防治義務。而原告
主張被告法警長公告之106年9月28日、106年10月及11
月值班表未盡前揭防制義務,無非係以其仍將原告與其性
騷擾申訴對象康姓同事指派同日值班云云,惟揆諸前揭意
旨,所謂採取有效之措施,雇主當得考量受僱者之工作情
形而為適當之安排,非謂有何必為之唯一措施;再者,審
酌地方法院法警負責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等事務
,亦為法院組織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就法警之勤
務當得考量值勤空間、值勤項目等情狀而為安排,本件原
告於106年9月28日與康姓同事分別負責不同偵查庭勤務
,有原告提出之當日勤務表(見本院卷第14頁)可憑,縱
其偵查庭相鄰,然分屬不同空間,且依不同檢察官指示而
各自服勤務,又106年10月及11月原告與康姓同事均負責
不同之勤務項目,難謂被告法警長之排班有何怠於為防治
義務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法警長排定106年9月28日
、106年10月及11月值班勤務屬怠於執行職務顯屬無據。
(四)復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
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
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
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第52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
要旨參照)。基此,就損害發生之因果關係認定,除須具
「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之條件關係外,尚須認定
具「依經驗法則,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之「
相當性」,方可謂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間具備相當因果關
係。復查,原告雖主張因於106年3月7日晚上值勤至翌
日早上,而發生「早期妊娠併先兆性流產」症狀,然原告
於同年2月11日即遭診斷具該症狀,而經醫師囑言需臥床
休息一個月乙節,有婦茂婦幼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7頁)可憑,而該症狀係指懷孕初期胎兒著床尚未穩定
,而出現出血情形,其原因包括萎縮性胚胎、過度疲勞、
黃體素不足等,原告於該日值勤前即已出現該症狀,且經
醫師評估需有一個月休養期間,又原告之值勤時間於醫師
建議之休養期間內,是縱原告於值勤後再診斷出相同症狀
,然依上開累積因果關係之判斷,實難認該症狀之唯一原
因係因深夜值班所致,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二者間具有
「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之條件關係,從而,本院
認被告法警長縱有怠於執行職務而未免除原告值班勤務之
過失,其行為與原告之「早期妊娠併先兆性流產」間亦不
具因果關係,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為賠償,亦屬無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1項、性別工作
平等法第28條、第29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等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