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42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420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複代理人   林鼎鈞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被   告  趙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貳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林穎慧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民國106年10月(推定15
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7年8月13日受
損時,已使用9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
,200元(工資6,800元、零件費用28,400元),有估價單、
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
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
舊年數為10月,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
為19,667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
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理
費用共為26,467元(計算式:6,800元+19,667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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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8,400×0.369×(10/12)=8,7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28,400-8,733=19,6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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