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2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逸群
       蔡文安
被   告  陳瑞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 伍仟 肆佰 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伍佰 叁拾捌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林穎慧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民國99年11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6年11月18日受損
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
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
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3
,44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344元,此外,
原告另支出鈑金暨塗裝41,1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修車費用,共計45,444元(計算式4,344元+4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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