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361號
原 告 黃博程
被 告 阮夢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金飾套件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0日向原告租賃如附表所
示之金飾套件,並簽立金飾出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每15日為1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然被
告僅於108年8、9月間陸續支付1萬餘元,嗣後即未再支
付租金,亦未歸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飾套件,爰依系爭契約約
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金飾套件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乙方如無繳付租金,應立即將租賃之黃金金飾套件誠心按
照原狀、原重量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系爭契約第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契約、黃金金飾簽收單等件,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金
飾套件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陳郁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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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玫瑰套件│重量│價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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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鍊│10.26錢│50,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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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鍊│2.99錢│15,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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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鍊│3.00錢│15,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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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指│1.16錢│6,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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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指│1.30錢│7,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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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耳環│0.90錢│5,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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