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26號
原   告 民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昇
訴訟代理人  陳佳駿 律師
被   告  蔡瓊玉
訴訟代理人  陳維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在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應該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照原告3分之2、被告3分之1的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原告、被告各負擔新臺幣1,327元
、新臺幣663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在嘉義市○○段○○○○○○號土地,面積9平
方公尺(下稱本件土地)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
3分之2、3分之1。依照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
土地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本件土地並沒有因為
物的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的情形,兩造間也沒有不分割的約
定,本件之前已經由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但是仍然
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因此有提起分割共有訴訟的必要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述: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述事實,被告沒有爭執,而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及
地籍圖謄本可以證明,應該可以相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
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土地共有人既然沒有訂立不分割的期
限,又不能達成分割的協議,本件土地也沒有因物的使用目
的上不能分割的情形,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於法
有據。
㈢原告主張本件土地應該變價分割,並且按照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價金等情,被告也同意。另外,本件土地面積只有9
平方公尺,如果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分配,兩造所能取得(分
配)的土地很小,不利於土地利用。如果把本件土地全部分
配給兩造其中一方,就又產生金錢補償的問題。本院在斟酌
本件土地的狀況、使用情形、經濟效用以及兩造的利益、意
願等一切情事後,認為本件土地應該採取變價分割的方式,
把本件土地變價後按照兩造應有部分的比例分配所賣得價金
較為適當,因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有明文規定。經查,分割共有物事
件本質上沒有訟爭性,兩造本來就可以互換地位,由其中任
何一個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而且兩造都因本件裁判分割而
互蒙其利,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因此,
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該由兩造按照應有部分的比例分擔
訴訟費用比較符合公平原則。又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9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可以證明。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費用額
為663元【計算式:1,990元×1/3≒663.3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其餘1,327元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江靜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