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交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交簡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5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寶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5
行起關於所騎乘機車車牌部分,應更正為:「MWW-0793」。
二、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361號
被告張寶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寶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
50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5年5月
27日至106年5月26日,嗣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尚不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0月8日凌晨1時許,
在新北市○○○○路友人住處飲酒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復於同日凌晨2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為警攔查,經當場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吐氣值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寶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檢察官劉東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彭旭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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