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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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詩旺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
重零點肆玖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乃足以嚴重影響健康之成癮性毒品,對
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被告仍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所
為非是;兼衡其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
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
餘淨重0.4988公克),經查驗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830號
被告林詩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詩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4
日中午某時,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動物園附近之工地內,自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為
警於同日17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988公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詩旺之自白。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988公克)、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檢察官黃睦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廖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