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小字第69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原告與被告 黃秉澤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
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
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
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或原
告、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甲○○」,而「000-0000」號
自小客車亦查無相關車籍資料,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亦查無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是本件無法確定被告之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並送達文書,
於法未合。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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