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所犯法條欄補述:「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且前已有3件竊盜前科,又違犯本件竊盜犯行,素行顯然不良,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聲請並經被告同意如主文所示之刑度為妥適,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各款所列情狀,爰依檢察官聲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件係依檢察官請求科刑暨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簡易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