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曾素惠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曾素惠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新臺幣(下同)2.500元」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經由媒介方法容留證人羅00於「國森大飯店」房間內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並意圖從中抽成牟利,核渠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渠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應召業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量處,本院量刑如下:被告蘇曾素惠有如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同一罪名,為累犯,又刑法累犯係出於行為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人惡性,本案犯罪情節則為次要思量,故被告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故刑罰裁量上,本次刑種及刑度抉擇上均應重於前次(有期徒刑2月)之裁量。再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犯罪動機並無資特別可憫之處。另審酌性交易行為目前已漸採開放、寬容之態度,犯罪本身可罰性已生動搖之社會事實,故得認為被告之所為,對社會風氣所生之危險已略有減縮,以及被告容留性交易之處所與規模,非大型色情媒介場所,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特別嚴重。惟亦衡酌被告共同與應召業者,以限制行動自由之方式控制本案性交易女子,其手段尚稱惡劣。最後審酌被告僅有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被告自稱家境勉持、收入不豐、年紀甚長之生活狀況,與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未使用之保險套3枚及潤滑液1瓶,係證人羅文燕所有供從事性交易所用,非被告所有,業經證人羅00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009號被告蘇曾素惠
女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6號送達處所:高雄市三民區○○○路
78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曾素惠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3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99年3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利用其身為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790號「國0大飯店」櫃檯服務人員之機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應召業者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由蘇曾素惠負責媒介成年女子與至上開飯店休息、住宿之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再由該應召業者指派不特定成年女子前往飯店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每次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蘇曾素惠從中抽取200元以牟利(另需扣除飯店房間費用600元),餘歸該成年女子與應召業者所有。嗣經警於101年3月1日晚上7時50分許,喬裝成男客進入上開飯店810室住宿消費,待蘇曾素惠媒介之成年女子羅00進入房間後,即表明身分,並當場扣得羅00所有之保險套3枚及潤滑液1瓶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曾素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錄音光碟及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10張在卷足稽,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保險套3枚及潤滑液1瓶,係證人羅00所有,非被告所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檢察官甘若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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