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0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世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世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叁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白色晶體之空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莊世弘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6月23日以95年訴字34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97年1月31日縮刑期滿翌日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判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8月10日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13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
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27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8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使生煙霧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27日上午11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前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612公克、淨重0.5135公克,取樣0.009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5038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世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之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乙紙附卷可稽(詳毒偵卷第47至48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晶體
1包(毛重0.7612公克、淨重0.5135公克,取樣0.009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5038公克),經送鑑定,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1年4月5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詳毒偵卷第57頁),此外,復有本院101年聲搜字第57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吸食器1組存卷可查(詳毒偵卷第11至13頁反面),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6月23日以95年訴字341號判處有期徒刑
2年確定,並於97年1月31日縮刑期滿翌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足見意志力薄弱,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業經鑑驗屬實,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其與扣案之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次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