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棚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一0一年度執聲字第一五八二號、一00年度執緩字第一九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棚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棚中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一00年度易字第二六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四十日及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甫於一00年四月十八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內即一0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四月十九日、五月三日(聲請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施用第二級毒品,情節非微,經本院於一0一年七月三十日以一0一年度審簡字第七五三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確定。足見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核受刑人之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同月十八日,因竊盜、詐
欺等案件,經本院於一00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一00年度易字第二六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四十日及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一00年八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另於緩刑期內之一0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五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自一0一年四月十八日至一0三年四月十七日止。詎受刑人於緩起訴期間起始之四月十九日及五月三日,即因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遭查獲,前開緩起訴遂遭撤銷,所為共計三次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經起訴,本院並於一0一年七月三十日以一0一年度審簡字第七五三號簡易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確定,上開情事,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一份附卷可證,是被告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至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此所犯竊盜及詐欺罪行,經本院考量其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歷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而認其有期徒刑及拘役之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詎受刑人未能深切自省,竟又違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嗣檢察官又考量其犯罪情節非重,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願接受毒品減害計畫等一切情狀,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然受刑人仍未能謹慎自持,於緩起訴期間起始之四月十九日及五月三日,即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未能把握珍惜自新機會而全無悔悟之心、藐視法治,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難認輕微,且其行為確有相當可議之處,是原宣告之緩刑確實未予受刑人相當之警惕,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