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行「 邱燦陽 」更正為「甲○○」,且於犯罪事實欄第11行及末行分別補述:
「低血性休克」、「車禍事故發生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 張達禮 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詢問時,甲○○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等語,並於證據欄增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另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張達禮承認其為肇事者,有宜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簡易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