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霖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俊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寬 」之成年男子,及另兩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無故傷害他人之身體,所犯誠屬非是,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非無悔意,且欲賠償與告訴人損害,然因無法與告訴人取得聯繫而未能達成和解,暨衡諸其犯罪動機、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傷勢與尚未獲得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796號被告王俊霖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52巷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霖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寬」之成年男子,及另兩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8日晚上8時45分許,分別騎乘車號000-000、922-BLT號重機車,至新北市新店區○○○路16巷1弄12之1號前,持木棍與安全帽,毆打 張健宏 ,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及腫脹、額頭與鼻梁表淺性開放傷口、左手與左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健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無諱,核與告訴人張健宏指訴之情相符,另有證人 林正源 到庭結證明確,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檢察官張安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鄭筌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