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坤正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坤正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坤正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附表一所示各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附表一所示之專用範圍(即指定專用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及專用範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集合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間起,向不詳廠商以每件新臺幣(下同)60元之價格,販入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飾品1批後,旋即將該批飾品公開陳列於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之「鳳山大書城」內,以每件108元之價格對外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100年11月29日下午3時44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前揭書城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飾品共31件,乃悉全情。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楊坤正於警詢、偵查中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上開商品為仿冒商品云云。惟查:被告非法陳列上開仿冒商品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商標權之事實,業據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任鑑定人即證人 黃文通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黃文通、本件告訴人即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所委任之鑑定人 李穎甄 、商標權人赫斯特控股公司委任鑑定人 洪美芳 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高雄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共31件及商品目錄
1紙可資佐證。至被告辯稱:伊不知上開商品為販賣仿冒品等語。惟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均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從而,被告僅以每件60元之價格販入扣案飾品,並以每件108元之價格出售,被告所取得及欲出售上開商品之價格,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況扣案之仿冒商標服飾之材質、製工均甚粗糙,則被告以低於真品價格之代價購入商品,自係於購入之時,即已知悉該等商品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商標法雖於100年6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61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1條,惟本次修正公布全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於101年3月26日以院臺經字第1010011767號令發布定自101年7月1日施行,是以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尚未生效,現行有效之商標法猶係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之商標法,併予指明)。其販入仿冒商標商品後進而賣出,販入仿冒商標商品之階段行為應為賣出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多次販賣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販賣集合犯意,於相同地點,以同一方式反覆實施,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販賣者係仿冒商標商品,竟為圖私利而販售,其行為已對各該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破壞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案經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鉅,兼衡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非長、所得利益非鉅,且如附表一編號2、3之商標權人均未表示追訴之意,而被告業與本件告訴人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此次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態度良好,並業已賠償告訴人而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
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3條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間│專用範圍│├──┼───────┼──────┼───────┼───────┤│1│德商阿迪達斯公│第00000000號│101年10月31日│金屬製裝飾品等│││司│││商品│├──┼───────┼──────┼───────┼───────┤│2│法國路易威登馬│第00000000號│106年9月15日│項鍊等商品│││爾悌耶公司││││├──┼───────┼──────┼───────┼───────┤│3│美國赫斯特控股│第00000000號│101年8月15日│項鍊等商品│││公司││││└──┴───────┴──────┴───────┴───────┘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貳拾肆件│││商標之項鍊││├──┼───────────────┼─────┤│2│仿冒法國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壹件│││LV」商標之項鍊││├──┼───────────────┼─────┤│3│仿冒美國赫斯特控股公司「貝蒂」│陸件│││商標之項鍊││├──┼───────────────┼─────┤│總計││參拾壹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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