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5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剪壹支、貫通起子壹支、手電筒壹支、鐵撬貳支、剪管器壹支及黑色手提袋壹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末行補述:「嗣經警於小吃店後方右側空地上查扣放置甲○○所有預備供竊盜所用之破壞剪1支、貫通起子1支、手電筒1支、鐵撬2支、剪管器1支之黑色手提袋1個,而知悉上情。」等語,並於證據欄增列「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破壞剪1支、貫通起子1支、手電筒1支、鐵撬2支、剪管器1支、黑色手提袋1個」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且前已有6次竊盜前科,又違犯本件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素行顯然不良,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嚴重危害他人之財產權,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破壞剪1支、貫通起子1支、手電筒1支、鐵撬2支、剪管器1支及黑色手提袋1件,業據被告供明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簡易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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