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家暴傷害案件(本院98年度簡字第180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更犯罪,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犯家暴傷害罪,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98年4月28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即99年1月21日、99年1月24日更犯竊盜罪7罪,經本院於99年7月7日以99年度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處拘役30日、40日、20日、25日、20日、20日、25日,應執行拘役100日,已於99年8月9日判決確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三、經核,受刑人所犯前案家暴傷害案件,既經法院給予緩刑寬典,並諭知保護管束,以督導其衝動控制能力,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再行犯7次竊盜罪,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小,顯見受刑人反社會性格非輕,且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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