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9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游祺木 」署押伍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⑴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乙○○」,全部更正為「游祺木」;⑵將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之「96年1月2日」,更正為「95年12月25日」;⑶於犯罪事實欄第2頁第1行補述:「1式2份之酒精濃度測試單(序號0000000號)之『受測人』欄內偽簽『游祺木』之簽名各1枚」等語;⑷於所犯法條欄補述:「被告冒用游祺木名義,先後在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游祺木之署名,係以單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游祺木」之署押共5枚,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簡易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應沒收之物│├──┼────────┼──────┼──────────┤│一│宜蘭縣警察局舉發│收受通知聯者│偽造之「游祺木」署名│││違反事道路交通管│簽章欄│共參枚│││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聯)│││├──┼────────┼──────┼──────────┤│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欄│偽造之「游祺木」署名│││(一式二份)││共貳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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