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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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將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之「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更正為:「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停讓右方車先行」等語;⑵於犯罪事實欄第11行補述:「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隊警員 李建一 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詢問時,甲○○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等語,並於證據欄增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9月1日基宜鑑字第099500195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李建一承認其為肇事者,有宜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係屬肇事次因、告訴人之過失行為為肇事主因,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肇事後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尚未和解,暨被告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簡易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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